(2013)金永知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王广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王广开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知初字第113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委托代理人:方婵。被告王广开。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广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婵,被告王广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9月,系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一直以来配合长虹公司旗下各成员企业开发长虹手机及相关配套产品,并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长虹公司旗下“CHANGHONG”(商标注册证号1326256),“长虹”(商标注册证号1326257)系列商标最早在1999年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机、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长虹品牌历经多年的发展,其产品逐步由单一的军品到军民结合的战略转变,品牌延伸至电视、空调、冰箱、IT、通讯、网络、数码、芯片、能源、商用电子、电子部品、生活家电及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等领域。1997年。“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其长虹系列品牌价值超过786亿元。自2007年开始,长虹手机先后聘请了“林志玲”“孙红雷”等当红明星担任其形象代言人,“虹手机,真品质”、“用长动力,有战斗力”等广告宣传语深入人心。其中的“长动力”系列手机,更是因其“军工质量、超长待机”的鲜明特征而深受消费者青睐,2009年止达到了1000万台的销量。被告王广开系经营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未经许可,销售侵权的产品,侵害了长虹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被告王广开答辩称:我是专门卖二手机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这种旧机我有回收过,但卖出的是否就是这个手机不清楚了,发票是我开的。我经营的手机店今年四月份才开张,原告请求的赔偿额太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不可能那么大。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及被告经营的永康市东城广开数码产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四川省绵阳市众信公证处(2012)绵众信证字第458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商标注册证》及《驰名商标证书》等权利证书的真实性,长虹公司享有“CHANGHONG”、“长虹”的商标专用权。3、四川省绵阳市众信公证处(2012)绵众信证字第457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用以证明:原告系长虹公司商标“CHANGHONG”“长虹”的许可使用权人,长虹公司授权原告对以上二个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打假、提起民事诉讼等。4、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侵权手机,购买费用360元,《收款收据》载明的手机品牌为“H858”。5、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3)浙衢市证民字第147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一张及公证处封存的手机实物一只,证明:原告代理人葛炜于2013年7月17日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张丰、助理李铁军对原告向被告侵权购买手机的经过进行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4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发票真实性无意见;对手机实物,我也没印象这个手机是否我出卖的,手机标志“CHONGHNG”,第三个英文字母是“O”而长虹商标的是“A”,第七个字母是“”长虹是“O”,有很大的差别,一般有英文知识的人都不会认错的;对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广开提供证据自己平时记账的笔记一份,证明卖给原告的手机是二手机,是自己今年三月份以40元的价格外面收进来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侵权。经比对,该手机外包装盒上印制有“CHNCHONG品牌手机语音王”等,经当场拆分公证处封存的手机实物,该手机无生产厂家、厂址、合格证、保修单,属山寨手机,手机正面载明的手机品牌为“CHONGHNG”,本院认为,手机商标类别属第九类,被告销售的手机拼音标识“CHONGHNG”与长虹公司的注册商标“CHANGHONG”外观相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近似”标准,侵犯了长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CHANGHONG”和“长虹”商标由国营长虹机器厂申请并于1999年10月21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326356”“1326257””,“长虹”商标于1997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CHANGHONG”和“长虹”商标于2007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长虹公司,并于2009年11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1年1月,长虹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许可给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使用,使用许可产品为第9类,包括无线电话、电话机等,许可使用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8日,长虹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CHANGHONG”和“长虹”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授权有效期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称浙江省内有多家手机店销售侵害“CHANGHONG”和“长虹”商标权的手机产品。7月17日,华夏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丰和助理李铁军与葛炜来到永康市桃源路45号被告王广开经营的手机店,葛炜以消费者身份用36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CHONGHNG”牌手机一部,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7月31日,华夏公证处作出了(2013)浙衢市证民字第1470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事实与经过。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400元。另查明,被告王广开系永康市东城广开数码产品经营部业主,系销售手机的个体工商户。经比对,被告售给葛炜的手机,外包装上印制的“CHNCHONG”及手机实物上标注的“CHONGHNG”拼音标识与长虹公司的注册商标“CHANGHONG”近似。本院认为,长虹公司经合法转让取得“CHANGHONG”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长虹公司的“CHANGHONG”商标使用许可人,且经长虹公司明确授予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广开销售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CHONGHNG”手机,与长虹公司的注册商标“CHANGHONG”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侵犯了长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认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产品售价、营业规模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CHANGHO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1326256)的手机。二、被告王广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王广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