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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甲,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1981年7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是李建伟(已判刑)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厉从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