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郑某,女,汉族,双汇集团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行刚,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兴发集团员工。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成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行刚、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6年3月14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打牌赌博,双方发生矛盾,加之家庭又修房子,经济特别困难,被告还是不改打牌的恶习,2008年7月13日被告写下保证不再打牌,但还是不改,也不管家庭生活。2009年2月,原告万般无奈而外出打工谋生直到现在,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2013年3月2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3日经法院开庭后,调解和好,但并没有真正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其为合法夫妻。2、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一次。3、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并没有做到保证。4、病历,证明原告生病后,被告没有照顾也没有给钱。5、双汇有关合同及证明,证明经法院调解和好后,没有和被告共同居住。6、规划申请表、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证明共同建房一栋。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自写下保证后就没有再打牌了,分居也是自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才开始的,现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建房帐目,证明共投资16万余元,人情钱6万,被告偿还7万,还下欠36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6年3月14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因被告打牌,双方发生矛盾,加之家庭又修建住房,经济特别困难,2008年7月13日被告写下保证不再打牌,但原告认为被告不改恶习,而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谋生,2013年3月2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开庭后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而恋爱,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能共同修建楼房。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但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成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巧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