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娄某。被告:王某。原告娄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相识,经过短暂恋爱后,双方于2004年3月18日草率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3日,双方生育儿子王某。婚后七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很少承担家庭责任,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因身体不适未给被告做饭,双方争吵时被告用手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对生活失去信心,原告打开液化气自杀,后经医生救治脱险。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成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婚姻建立过程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7、8年,夫妻关系都较好。2013年8月,其上班回来,因原告未做饭,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其是用手打过原告背部。小孩还小,需要妈妈照顾,其还要老婆,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恋爱。2004年3月8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烁。婚后7、8年,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8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打过原告,后原告开煤气自杀,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以后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支持、相互帮助,并多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昌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