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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朱小华与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华,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87号原告:朱小华,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到令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万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华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华,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芜湖市火龙岗安置示范点南地块工程并将该工程在内部交由王岳荣承包承建,原告以扬中市金福木业批发部的名义于2011年3-4月与两内部承包人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两份,合同上均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其木材,但被告却未能及时全部支付货款,2011年11月16日双方对账,被告欠款924556元,由王岳荣出具欠条一份。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45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材料供货合同》(王岳荣代表签订)及欠条一份,证明王岳荣承包部分欠货款924556元;3、销货清单七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让被告清偿依据不足;2、即使法院认定买卖关系存在,欠条和销售清单不符合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中止协议确认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王岳荣签订该《中止协议确认书》,同意积极配合原告公司项目部办理相关材料移交、债务移交等相关手续;2、《承诺书》、《原施工三处所欠材料款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材料款不在王岳荣向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的所欠款项承担范围内;3、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朱小华电话录音整理一份,证明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已电话通知朱小华来公司项目部与王岳荣一起办理结算手续,但朱小华拒不参加,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弋江区法院(2013)弋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已电话对王岳荣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材料款是否与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火龙岗安置示范点工程项目部有关。弋江区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但王岳荣拒不履行判决,尚未与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合同上没有公司盖章,原告也没让王岳荣作证,合同中明确收货人是王岳荣,跟清单上收货人不符。欠条真实性无法查证,欠款人是王岳荣,不是我们公司。欠条内容与供货合同是否有关联性不知。欠条与承认书矛盾。对证据三,清单上字迹明显不同,不是出自同一人。指定收货人为王岳荣,但清单上王岳荣并没有签字。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王岳荣是工地实际施工人,是内部承包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对抗外部债权;对证据三,录音是真实的,只是被告通知原告来解决问题,但问题是否解决不清楚;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明被告与王岳荣之间承包结算手续并没有办理结束,之前材料不能说明原告材料款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实其为王岳荣助手兼现场全权负责人,与原告买卖业务是其洽谈的,但合同签字是王岳荣。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字的人何金夫、吴伯庆分别是王岳荣老表、姨夫。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系杨中市金福木业批发部业主。2011年3月,原告与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第六公司)火龙岗安置示范点南地块工程项目部订立壹份材料供应合同,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岳荣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由朱小华向葛洲坝第六公司项目部王岳荣负责的工地供应模板和木方。双方约定了结算、付款方式,同时约定葛洲坝第六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款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葛洲坝第六公司项目部供货,每次供货均有王岳荣项目部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2011年11月16日,双方经结算,王岳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原告货款总额为1524556元,已付600000元,尚欠924556元。2012年3月30日王岳荣与被告项目部中止内部承包协议,并将所欠款项统计列表,但所欠原告货款未注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葛洲坝第六公司所属火龙岗安置示范点南地块工程项目部签字的材料供货合同,王岳荣作为葛洲坝第六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后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王岳荣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欠条内容不能反映上述合同项下的材料款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供货均由王岳荣工程的收货人签字确认,证人证言也证明了上述事实,同时证明王岳荣在被告项目部建设期间,并无其他承建工程。虽然王岳荣的承诺上并无所欠原告材料款记载,但这是王岳荣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能对抗第三人。王岳荣欠条上的款项系原被告材料供货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被告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因葛洲坝第六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小华货款924556元。并按约定自2012年9月始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因延期履行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46元,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