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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湾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梁文权、梁群芳、梁文平、梁小玲、梁文书、梁利萍诉被告张建琼及第三人张慧敏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权,梁群芳,梁文平,梁小玲,梁文书,梁利萍,张建琼,张慧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湾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梁文权。委托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群芳。委托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文平。委托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小玲。委托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文书。委托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利萍。委托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琼。委托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慧敏。委托代理人:吴馨。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文权、梁群芳、梁文平、梁小玲、梁文书、梁利萍诉被告张建琼及第三人张慧敏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文权、梁群芳、梁文平、梁小玲、梁文书、梁利萍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梁文权、梁群芳、梁文平、梁小玲、梁文书、梁利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文权、梁群芳、梁文平、梁小玲、梁文书、梁利萍负担(已交)。审判员 李 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