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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飚,马光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149号原告陈文飚。委托代理人陈璐,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光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冯,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飚与被告马光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飚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裕、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飚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马光裕驾驶机动车在恒丰路、共和路东南约10米处,与骑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北站医院治疗、复诊。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马光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6066.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776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903元、车损费12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牵引费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马光裕予以赔偿。被告马光裕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意见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马光裕驾驶牌号为粤A6XX**小型轿车,在恒丰路、共和路东南约10米处,与骑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陈文飚相撞,致使陈文飚与乘坐在燃气助动车上的案外人杨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文飚至上海市北站医院急诊治疗、复诊。期间,原告陈文飚共支付医疗费6066.50元;为处理事故,支付车辆牵引费7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陈文飚车辆修理费为1250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0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光裕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文飚不负事故责任,杨玲不负事故责任。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2月21日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文飚损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文飚损伤后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告陈文飚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马光裕驾驶的粤A6XX**小型轿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因本起事故致伤的杨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认定医疗费531.1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9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陈文飚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就医记录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交通费发票原件、定损单原件、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律师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马光裕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文飚不负事故责任,杨玲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光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6066.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原告陈文飚主张2400元,标准过高,综合原告相关伤情,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1200元;三、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为每月1620元,4个月共计6480元;四、护理费,原告陈文飚主张12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9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903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为400元;六、鉴定费1000元与车辆牵引费7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七、律师费,原告陈文飚主张3000元,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八、物损费,原告陈文飚主张125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马光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飚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6066.5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648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物损费人民币1250元,共计人民币16296.50元;二、被告马光裕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飚交强险范围外的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车辆牵引费人民币7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0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0.80元,原告陈文飚已预缴,由被告马光裕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文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晶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