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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琅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杜全忠与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全忠,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杜全忠,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宗,滁州市南谯区大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玲,女,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殷广财,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全忠与被告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宗,被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殷广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全忠诉称:2009年1月16日王玲称其自办企业滁州市宏金有限公司资金暂时周转不畅,向杜全忠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王玲至今未付清本息。为维护杜全忠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王玲立即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25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共45个月,扣除借款时先付的利息3000元),合计132500元,及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依法判令王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杜全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王玲向杜全忠借款及约定月利率5分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借款50000元的月利率由原来5分改为3分。王玲在庭审中辩称:一、王玲向杜全忠借款50000元事实存在,但约定5分利率不受法律保护;二、杜全忠提出的诉讼标的与事实不符。王玲借款50000元,当时给了杜全忠3000元,借款本金应为47000元。王玲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杜全忠收到王玲支付的利息10000元。经庭审质证,王玲对杜全忠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分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不能界定;对证据二认为与王玲无关。杜全忠对王玲举证的收条认可,认为这10000元是按照月利率计算的。本院认为,杜全忠所举证据一与王玲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杜全忠所举证据二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王玲曾与杜全忠单位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16日王玲称其自办企业资金周转不畅,向杜全忠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时,王玲给了杜全忠3000元,实际借款为47000元。借款后,王玲共支付杜全忠利息10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杜全忠经多次催要未果,随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玲向杜全忠借款后,理应积极偿还,其久拖不还是错误的。杜全忠要求王玲偿还借款,该借款应按实际借款47000元偿还。另该借款约定月利率5分及现杜全忠要求王玲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王玲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全忠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其中应扣除王玲已付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保全费1210元,计2685元,由被告王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恒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汪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