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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柏金良与被告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金良,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柏金良,男,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委托代理人爱新觉罗•恒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达忠,男,系洋浦利航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林强,男,住岑溪市糯垌镇。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金良与被告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鹏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清波、黄文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冠萍担任记录。原告柏金良的委托代理人爱新觉罗·恒钰、张达忠、被告林强的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金良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书立欠条,约定:原告柏金良将其出资65万元购买的拖车四台,折合人民币39万元转让给被告林强,此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合作关系,林强从当月起每月支付购车款1.3万元,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30个月付清;林强如不按时付款,发生诉讼由广州增城法院管辖。但被告没有按期付款,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购车款3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0.92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林强书立的《欠条》一份。被告林强辩称,1、本案应定为合伙经营纠纷,2、双方在合伙期间亏损了586734元,原告应承担293367元,3、增城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4、双方没有利息约定,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5、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共19个月按月支付的款项共计24.7万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7年2月28日柏金良与林强签订的《购车协议》、2009年1至11月份五台车的经营收支及收益表,证明原、被告是合伙经营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在共同经营期间亏损了586734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中有两处内容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林强如不按时支付欠款,发生诉讼由广州增城人民法院管辖”、“身份证号:452421197302120616”,因而无效;该《欠条》实为退伙协议,但未经合伙清算,也应无效;《欠条》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出资为49万元而非65万元;根据《购车协议》约定各占50%股份,被告应付款为19.5万元(39万元的50%)。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购车协议》不是合伙协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关系;收益表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然《欠条》中除了被告书写的内容外有原告自己添加的文字,但其目的是为了选择案件管辖权和查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欠条》确立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影响,其中明确约定原告出资购买的拖车作价转给被告,这已包含结算或清算的内容在内,故不能据此否定该《欠条》的法律效力;被告根据《购车协议》认为原告出资49万元,把另外15万元周转资金剔除不作为原告的出资金额与事实不符;《购车协议》约定的是效益分配为双方各占50%,而被告应支付的39万元是受让原告购买拖车的折款,不是双方参与分配的收益;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异议成立,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2月28日,原告柏金良与被告林强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拖车五台,其中原告出资64万元(包含15万元周转资金在内),被告出资33万元,被告负责购车并完善相关手续以及全面经营管理,收益各占50%。2009年12月1日,经双方协商,就之前购买拖车经营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出资所购买的拖车折款人民币39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自此之后由被告自己经营,被告为此书立了《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就柏金良出资陆拾伍万元由林强购买拖车四台现折成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正(390000元)转让给林强,2009年12月1日起由林强本人自负盈亏风险自担与柏金良无任何关系,付款方式按每月支付壹万叁仟元至柏金良账号,30个月付清。”,原告自己在该《欠条》末尾添加上“林强如不按时支付欠款,发生诉讼由广州增城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在“欠款人林强”的下方加上“身份证号:452421197302120616”等文字。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给原告,且把双方共同购买的车辆转卖了三辆给他人,二辆作报废处理,原告遂诉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移送本院审判。本院认为,原告柏金良与被告林强共同出资购买拖车经营货物运输,后经双方协商,就原告投资购买的拖车四台作价39万元全部由被告受让,并由其自己经营,被告林强为此书立了《欠条》一份,载明上述内容,以及受让款的支付方式,该《欠条》确立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购车款理由正当,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擅自在《欠条》上添加上有关选择管辖权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诉讼管辖权内容对被告林强不具法律约束力,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该《欠条》的其他内容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伙经营纠纷,尽管《购车协议》中有合伙经营的内容,但自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书立《欠条》给原告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双方之前共同经营的关系即终止,《欠条》已明确载明原告退出由被告自己经营,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合伙关系;之前原、被告之间是否进行结算、经营亏损或盈利,由于被告已立《欠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已包含对双方此前共同经营最后结算的内容,不需要再重新进行结算;被告主张双方在共同经营期间亏损586734元,仅提供其自己记载的(车辆)收支及收益表,未经对方确认,原告在法庭上予以否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其要求原告承担293367元亏损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应从2009年12月起的30个月后即2012年6月(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共19个月按月支付的款项共计24.7万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民间借贷,不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具体标准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林强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以13000元为本金累计30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主要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强应当支付购车折款39万元给原告柏金良;二、被告林强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经济损失(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以13000元为本金累计30个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直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给原告柏金良;三、驳回原告柏金良超出上述计算标准之外的利息赔偿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4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鹏人民陪审员  李清波人民陪审员  黄文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