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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春田与王吉凯、龙光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田,王吉凯,龙光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320号原告赵春田。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郁志琴,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吉凯。被告龙光强。原告赵春田诉被告王吉凯、龙光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治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田的其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郁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凯、龙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吉凯向原告借款316086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由被告龙光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万元,对下欠款项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吉凯支付货款216086元并按月息2.6分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龙光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吉凯、龙光强未作答辩。原告赵春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2、声明一张。经审查,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吉凯、龙光强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吉凯借款316086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书写王吉凯欠赵春田方木、木板材料款折计人民币316086元。王吉凯自愿于2013年1月2号支付5万元,2013年1月7日支付5万元,2013年1月18号付清余款。如果违约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6分支付违约金。被告龙光强出具声明载明,如果王吉凯未按欠条所规定的日期偿还欠款,则由龙光强负责偿还全部余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吉凯向原告赵春田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被告、保证人的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16086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条,经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光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声明,经审查本院认为龙光强系一般担保,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及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吉凯、龙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田二十一万六千零八十六元,并支付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果被告王吉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由被告龙光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春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减半收取二千二百七十一元,由被告王吉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安治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