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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东、张连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海东,张连彩,淮阳县强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29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武,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丽娟,女,1984年8月4日出生,回族。被告张海东。被告张连彩。被告淮阳县强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郑集乡七里河。法定代表人张海东。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张海东、张连彩、淮阳县强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海建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士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东、张连彩、强海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张海东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0900028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09000376号《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张海东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HZS120的混凝土搅拌站1套,合同金额总计1800000元。其中首付款360000元,银行按揭1440000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张海东向中国银行贷款1440000元,原告为被告张海东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张海东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逾期贷款1004242.19元,截至2013年8月31日产生利息236683.04元。被告张连彩与被告张海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东购买原告设备所欠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连彩应当与被告张海东共同清偿。被告强海建材公司为被告张海东的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海东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东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1004242.19元(暂至2013年6月30日)及利息236683.04元(暂至2013年8月31日,此后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海东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3、被告张连彩对被告张海东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强海建材公司对被告张海东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东、张连彩、强海建材公司未予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海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海东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补充协议》,拟证明1、被告张海东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的设备;2、原告为被告张海东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为被告张海东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张海东追偿的权利。证据三、《银行按揭首付款及按揭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费用明细情况。证据四、《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强海建材公司为被告张海东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公证书及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张海东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的事实及原告为本贷款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垫付证明,拟证明截至2013年6月30原告为被告代垫1151472.19元。证据七、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张海东还款金额及欠款有明细。证据八、户口卡和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海东与被告张连彩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东、张连彩、强海建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海东、张连彩、强海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7日,被告张海东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0900028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09000376号《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张海东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HZS120的混凝土搅拌站1套,合同金额总计1800000元。合同第八条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作了约定:买受人在2010年2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360000元、按揭费用42500元,余款1440000元由买受人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对乙方(即本案被告张海东)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张海东)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2010年11月30日,被告张海东与中国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1440000元。在《产品买卖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强海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意为被告张海东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支付的回购款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回购义务之日起二年。后因被告张海东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6月30日,共为被告张海东垫付了1004242.1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3年8月31日共产生利息236683.04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海东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及与被告强海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海东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张海东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海东支付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垫付按揭款1004242.19元及利息236683.04元(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要求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海东承担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东与被告张连彩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连彩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海东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强海建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004242.19元(截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236683.04元(利息按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连彩对被告张海东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淮阳县强海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海东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海东、张连彩、淮阳县强海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68元,由被告张海东、张连彩、淮阳县强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