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李峰标诉龙善华、陈金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标,龙善华,陈金泉,藤县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李峰标,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易小梧,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善华,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被告陈金泉,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藤县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代表人刘占奇,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男,汉族,广东佛山市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明宏,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公司员工。原告李峰标与被告龙善华、陈金泉、藤县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下称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标的委托代理人易小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善华、陈金泉、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发动机号为1C0202140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往梧州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60KM+800M路段时,与学员被告陈金泉(教练员被告龙善华)驾驶的桂D07**学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1、李峰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金泉驾驶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辆上路,应由教练员龙善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偏袒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变更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金泉负主要责任。如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变更,请求法院对赔偿数额也进行变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藤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出院诊断:1、右腓骨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壹年复查X线片;2、出院后加强营养;3、拆除内固定物肆仟元;4、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日夜交换。2013年10月8日原告复查诊断结果: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胫骨愈后不良伴钢板断裂,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右胫骨骨折。2013年10月17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李峰标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李峰标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志业捲闸钢窗厂工作至2012年10月10日因事回家,未到家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广东省珠海市的标准计算,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0月16日。原告的损失192739.94元,其中:1、医疗费35243.54元;2、误工费51447.60元(计至2013年10月16日,共误工372天,按广东制造行业工资50486元/年,138.30元/天×37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4、护理费3596.80元(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按广西标准56.20元/天,2人护理32天,56.20元×2人×32天);5、残疾赔偿金84972元(原告九级伤残,按广西居民标准计算,21243元/年,赔偿20年,21243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酌情计500元;8、按医嘱拆除内固定物4000元;9、法医鉴定费17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拆除另一处内固定物费用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善华和被告培训学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21.90元。3、法医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承认桂D07**学重型普通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担。3、医院病案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情况。4、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拟证明用去医疗费35243.5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1700元;6、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顺达驾校的桂D07**学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7、陪护人胡伟凤和陈岳志身份证,拟证明陪护人为农村户籍,误工费计算应按农村标准;8、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9、工商执照,拟证明珠海市香洲志业捲闸钢窗厂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人企业;10、人事档案表和员工入职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3日;11、原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香洲志业捲闸钢窗厂工作时工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钢窗厂工作,证据存在瑕疵,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误工时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医嘱全休三个月。拆除内固定物费用未实际发生,不能准确确定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3、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到答辩人处履行索赔,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龙善华、陈金泉、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2、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后面的公章没有注册号,且合同双方签字时间相隔三年多;对证据9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该个人企业工作;证据10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1、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并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出合同签字时间属于笔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0日20时40分,原告李峰标驾驶无号牌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60KM+800M路段时,与学员被告陈金泉(教练员被告龙善华)驾驶的桂D07**号学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2)B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峰标驾车不注意前方路面交通情况,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情况下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学员陈金泉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教练员龙善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保持伤口清洁,每隔1—2天伤口换药一次。出院后10天拆线,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定期(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半年、八个月、一年)复诊及复查X_ray片。2、右下肢暂定避免负重三个月,具体以复查X_ray片为准。根据复查X_ray片由骨科专业医生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及拆除内固定物时间。诊断证明书证明:出院后加强营养,拆除内固定物每处约肆仟元,具体以当地医院发票为准;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日夜交换)。2013年10月8日,藤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复查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胫骨愈合不良伴钢板断裂。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右胫骨骨折。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617.80元;2013年3月7日、6月18日、10月6日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112.90元、112.92元、112.92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在藤县天平镇卫生院用去医疗费399.90元,合计35356.44元。被告培训学校已向原告垫付了12000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评定,2013年10月17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23号《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峰标的损伤与2012年10月10日交通事故致伤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峰标的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2010年3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志业捲闸钢窗厂工作,其中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16.89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胡伟凤、亲属陈岳志护理,两人均是农村户口。被告陈金泉是被告培训学校的学员,被告龙善华是培训学校雇请的教练员。桂D0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善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应当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是原告驾车与被告追尾发生碰撞,主要过错是原告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前车不保持安全距离所致,因此,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是恰当的,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72521.78元,其中:1、医疗费用39243.54元(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为35356.44元,原告主张35243.54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医嘱,原告拆除内固定物每处约4000元,现在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只有一处内固定物需要拆除,现医院检查发现骨愈合不良伴钢板断裂,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右胫骨骨折,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只支持原告一次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4000元。原告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通过鉴定明确有关责任后另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天计算,金额为40元/天×32天=128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596.80元(医嘱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56.20元×32天×2人=3596.8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41129.4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16日,原告共误工372天,按原告月工资3316.89元计算,金额为3316.89元÷30天×372天=41129.44元);5、残疾赔偿金84972元(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原告主张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1243元/年×20年×20%=84972元);6、精神抚慰金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情,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到医院治疗、检查,交通费用客观存在,原告主张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1700元,属诉讼费用范围,应在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时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72521.7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40523.54元(医疗费用3924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131998.24元(护理费3596.80元+误工费41129.44元+残疾赔偿金84972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桂D07**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共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52521.78元(172521.78元-120000元),则按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金额为36765.25元;由于被告龙善华是被告培训学校雇请的教练,被告龙善华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由被告培训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5756.53元。因桂D07**号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培训学校应承担的15756.53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培训学校已垫付了原告1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3756.53元。被告培训学校已垫付的12000元,因被告培训学校没有要求本院一并处理,因此,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培训学校自行解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56.53元给原告李峰标;二、驳回原告李峰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4812),共3256元,由原告李峰标负担39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2865.5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