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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荣信置业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荣信置业有限公司,衢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衢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衢柯行初字第28号原告衢州荣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红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建光。被告衢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冯瑞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连瑜。第三人衢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耀波。委托代理人徐耀山。衢州荣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因要求衢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墙办)履行退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荣信公司要求新墙办退还的专项资金权属不清,而权属的认定非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作出(2013)衢柯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荣信公司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衢行受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同日向新墙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衢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信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建光,新墙办的法定代表人冯瑞喜及其委托理人连瑜,第三人鑫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信公司诉称,荣信公司于2008年为开发“荣信广场”项目,向新墙办上交新型墙材专项资金290747元。荣信公司因故无法开发该项目,所涉项目的土地被法院拍卖,土地使用权已过户至本案的第三人。现荣信公司认为其基于“荣信广场”项目向新墙办缴纳的新型墙材专项资金,新墙办应退还荣信公司。荣信公司于2013年1月向新墙办提出退款申请,但新墙办至今未予答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确认新墙办对荣信公司要求退还新型墙材专项资金的申请未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新墙办退还荣信公司新型墙材专项资金2907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墙办承担。在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后,荣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新墙办履行法定职责,退还荣信公司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29074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新墙办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荣信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荣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荣信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但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2、衢州市区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省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荣信公司已向新墙办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290747元;3、象山县人民法院(2010)甬象执民字第151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荣信广场”项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拍卖;4、退款申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荣信公司向新墙办申请退款的事实;5、本院(2012)衢柯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荣信公司曾以民事诉讼向新墙办提出起诉,后被驳回的事实。新墙办答辩称,一、“荣信广场”的项目所涉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10年经司法程序进行转移,因所涉及的原缴纳的各项规费权属而产生的纠纷,应由荣信公司与第三人通过民事诉讼来确定,新墙办不具有认定该规费权属的权利和义务;二、荣信公司多次到新墙办处咨询退费事宜,新墙办已明确告知荣信公司需通过民事诉讼确定权利后才能确定是否退款,故新墙办不存在不履行任何法定职责的情况。为证明上述主张,新墙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墙办的主体资格;2、关于衢州国有(2008)第5-17148号商住用地拍卖特别规定的函、竟买须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荣信公司因涉及诉讼,土地使用权已被拍卖处置的事实;3、《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证明新墙办系受行政法规授权收取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且该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第三人鑫港公司述称,经过拍卖程序,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相关的权利义务已变更至第三人名下,荣信公司已无权要求新墙办退回缴纳的新型墙材专项资金,且该专项资金属于行政规费,不是押金。综上,要求法院驳回荣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单位名称变更情况及该公司的主体资格;2、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办事须知、衢州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纳、退还办理程序各一份,证明退诉争款项只有建设单位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能申请。本院依职权到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以下证据:2013年9月13日荣信公司向象山法院发出的函、2013年9月21日象山法院向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发出的函、2013年9月25日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象山法院发出的函复、2013年11月22日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说明各一份,证明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的价格组成及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部门作出的答复。经审理查明,2008年荣信公司为开发“荣信广场”项目,在办理规划许可证之前,根据衢州市区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单的要求向相关部门交纳各项费用,其中向新墙办缴纳新型墙材专项资金290747元。荣信公司因故无法继续开发“荣信广场”项目,象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甬象商初字563号民事调解书,将荣信公司享有的上述项目所涉及的位于衢州市西区花园岗路以南海关以西,土地证号为衢州国用(2008)第5-17148号(地号为5-195-15)的土地使用权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6912.84万元(包括围墙价格),该评估价格由土地价格与行政规费组成。2010年11月11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象执民字第15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衢州荣信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衢州市西区花园岗路以南海关以西,土地证号为衢州国用(2008)第5-17148号(地号为5-195-15)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码证为:71959030-4(衢州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码证为:56442244-4)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荣信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墙办归还新型墙材专项资金290747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衢柯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荣信公司要求新墙办返还的款项,系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征缴、退还依据行政职权作出,非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荣信公司的起诉。2013年1月5日,荣信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新墙办寄送“退款申请”一份,新墙办收到申请后,多次与荣信公司联系,要求确权后再处理。另查,第三人于2011年2月25日将公司名称由“衢州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衢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新墙办系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授权,新墙办负责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因此新墙办具有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该实施办法规定,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荣信公司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前,根据衢州市区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单的要求及该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新墙办缴纳的专项基金,属于行政规费。评估机构在对评估对象进行评估时,已将该专项基金作为评估价格的组成部分。现评估对象经拍卖,已归第三人所有,因此,荣信公司对原已缴纳的新墙材专项资金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求新墙办退还已缴纳的专项基金,新墙办未将专项基金退还荣信公司的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荣信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衢州荣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红审 判 员  郑 红助理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