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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绰号“四买样”),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8月2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0日,吸毒人员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谭某某要购买450元冰毒麻古,双方在涟源市五马紫金大酒店见面后,张某某给谭某某470元(其中450元用于购买冰毒、麻古,20元是车费),谭某某拿钱后便到家中去拿冰毒、麻古。半个小时后,谭某某安排摩托车司机将约1克冰毒、麻古给张某某。2、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在涟源市五马紫金大酒店517房贩卖0.8848克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赃款400元。后不久,谭某某被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了3.9861克冰毒、麻古与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0日,吸毒人员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谭某某要购买450元冰毒麻古,双方在涟源市五马紫金大酒店见面后,张某某给谭某某470元(其中450元用于购买冰毒、麻古,20元是车费),谭某某拿钱后便到家中去拿冰毒、麻古。半个小时后,谭某某安排摩托车司机将约1克冰毒、麻古给张某某。2、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在涟源市五马紫金大酒店517房贩卖0.8848克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赃款400元。后不久,谭某某被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了3.9861克冰毒、麻古与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0日下午,张某某给谭某某450元购买冰毒,另给了谭某某20元的路费,过了约20分钟,谭某某安排一个伙计骑摩托车送给了张某某1克冰毒。2013年8月27日15时许,张某某打电话给谭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在涟源市五马紫金宾馆517房间给谭某某400元钱,谭某某就给了张某某1克冰毒,过了不久,谭某某就被抓了。2、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是2013年8月20日和8月27日卖冰毒和麻古给张某某的“四毛子”谭某某。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谭某某处扣押麻古1粒,冰毒5包及毒资。从张某某处扣押麻古1粒,冰毒1包,约1克重。4、鉴定文书证明,在谭某某处缴获检材①白色晶体,净重3.8909克,检材②红色片状物净重0.0952克。从①检材中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检材②中被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5、通话记录证明,谭某某与张某某在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电话联系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谭某某因吸食毒品2013年8月2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27日,在涟源市五马紫金酒店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谭某某抓获。8、入所体检表证明,2013年3月12日11时0分在煤炭医院进行入所体检时,谭某某体检项目基本正常。9、户籍资料证明,谭某某出生于1986年11月11日等基本情况。10、被告人谭某某在2013年8月27日两次供述和2013年9月11日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20日下午4时多,张某某打电话称要买450元的冰毒,在紫荆宾馆见面,张某某给了谭某某470元,其中20元路费,谭某某租摩托回家取的货,后要摩托司机帮谭某某送给张某某的,这次毒品约1克左右。2013年8月27日下午3时多,张某某用手机打谭某某的手机讲要买400元的冰毒和麻古。两人约在紫荆五马宾馆517房见面,到,张某某给了谭某某400元,谭某某给了张某某1克冰毒和1粒麻古,后谭某某请张某某吸食了200元的冰毒、麻古,下楼后就被抓了。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