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硚口区长风路东风轻纺城12号店门口,趁该店店主被害人一将摩托车放置于店门口未拔车钥匙不备之机,直接上前发动车辆将该车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一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曾因盗窃两次被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肖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