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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朱芳莹与袁邦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莹,袁邦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朱芳莹。被告袁邦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黄永祥。委托代理人岳姣姣。原告朱芳莹与被告袁邦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芳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芳莹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袁邦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杭金衢高速金华方向34KM+100M杨汛桥出口不到的位置发生与原告车辆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袁邦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16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将其应承担的理赔款人民币6925元赔付给原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20%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2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袁邦勇一直未赔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袁邦勇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32元;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邦勇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责任认定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160元均无异议。我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超过保险理赔责任部分的费用1232元应由被告袁邦勇承担,希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邦勇未提出答辩。原告朱芳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B×××××号车辆信息1份以及简项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袁邦勇为浙B×××××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系复印件,原件已交安邦保险公司),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事故由被告袁邦勇负事故全部责任;3、维修发票1份、机动车辆定损单1份、维修清单1份(系复印件,原件已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拟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情况以及费用为81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客观、真实,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邦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袁邦勇、安邦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袁邦勇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人民币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损坏其财产的,应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系由被告袁邦勇的过错造成,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本应由被告袁邦勇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所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理赔义务,原告也放弃了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其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袁邦勇所驾驶的浙B×××××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的免赔率为20%,根据该条款约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的免赔的20%的费用计人民币1232元应由侵权人被告袁邦勇承担,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邦勇应赔偿原告朱芳莹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袁邦勇承担。被告袁邦勇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吴晓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