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尤嫦娥与干青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嫦娥,干青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尤嫦娥。被告:干青叶。原告尤嫦娥为与被告干青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嫦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青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尤嫦娥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干青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干青叶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尤嫦娥提供2013年8月16日由被告干青叶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干青叶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的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干青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干青叶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尤嫦娥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尤嫦娥与被告干青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干青叶应在原告尤嫦娥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青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干青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尤嫦娥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干青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干青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