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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4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胡国忠与方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忠,方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203号原告胡国忠。委托代理人周关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君。原告胡国忠诉被告方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国忠委托代理人周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国忠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同年7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各一份,均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借期分别至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7月5日。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68万元(其中借款100万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另100万元自2012年7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合计268万元。被告方国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转账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胡国忠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80000元,共计2680000元。如方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0元,减半收取14120元,由方国君负担。此款胡国忠已向本院预交,胡国忠同意方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栎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