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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米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岚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唐荣生,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刑诉字(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9时2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间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安康公路局组建了干线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项目办(简称危桥办,下同),米某某任主任,为危桥加固改造工程项目办法人代表,全面负责项目办的日常管理工作。2009年省公路管理局批准了省道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项目(紫阳县境内),项目由安康公路局危桥办负责组织实施。2009年5月,危桥办通过招投标,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为中标单位。在投标某件里中四冶承诺的项目经理为高某某,项目副经理兼总工为祁正平等人,四川省三台县人赵某也为项目副经理(挂靠)。2009年5月28日,赵某持中四冶中标通知书、中四冶法人授权委托书找危桥办主任米某某履行了手续,并同公路局签订了合同某件。在签订合同某件后赵某按照《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省道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项目招标某件》的要求提交了本人的中级技术职称、二级项目经理证书及其项目部管理人员梁亚龙等6人的资质证明材料,表明中四冶对项目经理及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进行了更换。经调查赵某中级技术职称和二级项目经理证书均为假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03)86号)以及《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建设部办公厅2007年11月19日发布)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自2008年2月27日即停止使用,项目经理资质由注册建造师代替。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建市(2007)171号)和《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建市(2008)48号)相关规定,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属中型工程,承建的项目经理必须具备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资质。米某某对招标工作把关不严,致使危桥办2009年5月份发出的招标某件内容违反上述规定,在“资格后审的强制性条件”中,主要人员要求仍然使用“项目经理应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在中标单位更换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时(中四冶委托书),米某某没有要求赵某提供其注册建造师资质,没有向中四冶了解更换项目经理的原因和核实赵某的身份,也没有对赵某提交的中级技术职称和二级项目经理证书进行认真审查,未发现其资质造假情况。米某某违反了《公路工程国内招投标某件范本(2003年版)》第三篇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条“承包人如果要更换投标书附表所报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时,应事先与监理工程师协商并取得业主的同意”的规定和《省道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合同某件》专用条款对16.1条中新增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替换”的规定。致使不具备施工资质(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的赵某担任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并组织施工,给工程质量埋下了隐患。安康公路局于2009年6月10日向安康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质监站受理后于2009年8月5日下发了质量监督通知书,确定由该站李某某、罗某某、付某、刘新对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李某某为监督责任人。自质量监督通知书下发后至2011年9月6日中四冶被清理出场期间,质监站监督组成人员没有开展质量监督工作,对此米某某没有向领导汇报过,也没有要求或是提醒质监站监督组开展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米某某对工程缺乏监管,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不规范施工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综上,被告人米某某在省道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的管理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工程的实施缺乏有效监管,致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经安康公路局重新委托施工队加固、维修,共支付工程款1630910元人民币,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身为安康公路局质量安全科副科长、危桥办主任,负责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全面工作,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国家造成1630910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供认施工方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变更时,他把关不严,没有及时发现变更人员资质造假问题;作为项目负责人,也没有加大对任河大桥的现场管理;项目经理赵某没有注册建造师证书,也不具备担任项目经理的条件。辩解工程项目招投标有专门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评标过程中招标领导小组成员均未对人员资质提出异议;对提前拨付工程款和施工方项目部人员变更及资质造假问题,不是他个人能力所能决定的;起诉书指控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163万元,其中5号桥墩因系2010.7.18水毁所致,所发生约100万元的支出费用不应计算入他因玩忽职守所造成的损失。请法庭念及其认罪能够从宽处理。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米某某主观轻微过失,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体现在:1、关于审查赵某授权委托书、资质证书、变更证明时,决定权在市公路管理局,被告人米某某没有实权,其对损害结果可操作性小,其主观过失带来的影响轻微;2、关于赵某资质造假问题,只能通过侦查技术手段鉴别,被告人米某某通过程序性鉴别,具有轻微过失;3、被告人米某某作为项目办负责人,为了能更好的保证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质量,以安康市公路管理局名义聘请了质量监理机构对该工程项目质量、建设、安全进行24小时监督,并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监理职责。然在工程施工期间,施工方频繁更换技术人员、未按施工合同约定规范施工,质量监督机构、工程监理单位也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共同造成任河大桥改建工程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米某某只承担监督不力的责任;4、省道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的招标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招标某件由招标代理公司编制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查,且中标单位认可双方达成合议,合法有效;5、评标过程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团审查,在评标中自始至终没有提到关于经理证书的替代问题,没有提出对资质的怀疑,那么对资质的合法性应予以认可。被告人米某某作为危桥办主任,不能辨别资质的有效与否,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方面:1、财物支出的资金调配、工程款借支问题由市公路管理局领导决定,项目办无权决定;2、中国第四治金建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3、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损害结果的产生。因7.18洪水造成该项目工程的3、4、5号桥墩出现质量问题,经专家评审,认定桥墩的损坏属水毁;4、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国家损失1630910元与事实不符。在市公路局与兴达公司签订的163万余元的缺陷修补工程合同中,5号桥墩的损害是由水毁造成的,对5号桥墩的修复加固费用约100万元与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被告人米某某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米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被告人米某某的过失固然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且已受到党纪政纪处理,而本案中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所造成的损失与各相关部门的不尽责密不可分,加之不可抗力因素,由被告人米某某全部承担责任是极不合理的。同时,鉴于被告人米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康市公路局出具的关于省道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遭受7.18洪水灾害的函,用以证明洪水对桥体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市公路局请求长安大学工程设计院进行现场检测、分析病害原因的事实;2、温家沟任河大桥3号墩病害说明,用以证明经专家分析认定,温家沟大桥受洪水影响致3、4、5号墩柱及路基防护等水毁损失严重,病害成因系洪水在高水位、长时间作用下引起的事实。与证据3相印证;3、长安大学设计研究院制作的S310线安康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的施工图变更设计,用以证明经研究院实地勘察,温家沟桥路受损的原因是因暴雨形成山坡表面径流,坡脚失稳,坡面水冲入未硬化的预制平台致水毁结果产生以及变更设计方案图纸;4、安康公路管理局局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公路管理局对该工程项目的重视程度,发现问题后及时采取的措施以及灾害发生后项目办立即实施的补救方案;5、安康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关于310省道温家沟任河大桥水毁修复资金的请求,用以证明安康公路管理局对水毁造成温家沟任河大桥的毁损进行修复以及向有关部门请求修复资金的事实;6、安康市公路局危桥办出具的关于省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有关变更问题的报告,用以证明对中四冶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危桥办经审查后作出的具体实施意见;7、安康公路管理局与安康市兴达路桥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合同协议合法有效,该加固维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630910元,其中包括水毁造成桥墩的毁损修理费约100多万元的事实;8、任河大桥改建工程项目总监办出具的初审意见以及长安大学设计院出具的工程设计变更某件,用以证明该项目工程5号墩毁损系水毁造成;9、安康温家沟任何大桥改建工程项目总监办“安监字(2011)024号”关于任河大桥5号墩加固处理变更费用的初审意见一份及附长安大学设计院出具的工程设计变更构造图纸复印件两张,证实任河大桥5号桥墩出现质量问题因系水毁造成而重新设计加固方案及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人提交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辩解施工合同是由安康公路管理局的领导签名;施工单位项目部人员的资质及人员变更不是米某某一个人能够决定的;中四冶在投标某件中将赵某作为该公司人员写入其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任河大桥出现质量问题及所造成的损失当中,其中5号桥墩系水毁原因所致。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人认为证据材料1没有提到5号桥墩的受损问题;证据材料2没有3、5号桥墩的说明,仅表明一个意见,所主张的四位专家分属不同单位,也没有相应资质方面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材料3没有提到水毁问题,不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4仅反映3、4号桥墩,没有提到5号桥墩是否系由水毁造成;证据材料5也没有提到5号桥墩是否系由水毁造成,不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6要求中四冶赔偿费用建议中只有2、5号桥墩质量问题;证据材料7、8不能起到所证明的目的;证据材料9系由总监办提出,总监办没有资质来认定5号桥墩系水毁造成,不具有证明效力。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对公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证明的内容及目的提出部分异议,除法庭对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已当庭予以确认外,对其他证据材料中与本案定罪量刑有关联且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诉人仅就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中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安康公路管理局组建了干线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项目办(以下简称危桥办),被告人米某某任主任,为危桥加固改造工程项目办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重大事项的决策及上传,督促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从总体上加强对项目进度、质量、投资的控制。2009年陕西省公路管理局批准了省道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项目(紫阳县境内),项目由安康公路局危桥办负责组织实施。2009年5月,陕西中海招标有限公司受安康公路管理局的委托通过对该项目的招标和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最终确定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为中标单位。中四冶在其投标某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为高某某、项目副经理兼总工为祁正平、项目副经理为赵某等18人。2009年5月28日,赵某持中四冶中标通知书、中四冶法人授权委托书找到被告人米某某履行了相关手续,并于当日与安康公路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时任安康公路管理局局长刘某某和赵某分别作为业主安康公路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包单位中四冶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书上签名。其中合同所附《公路工程国内招投标某件范本(2003年版)》第三篇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条规定:“承包人如果要更换投标书附表所报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时,应事先与监理工程师协商并取得业主的同意”;《省道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合同某件》专用条款16.1条新增规定:“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替换”。赵某也按照《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省道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项目招标某件》的要求向被告人米某某提交了本人的中级技术职称、二级项目经理证书及其项目部管理人员梁亚龙等6人的资质证明材料,米某某对此未持异议。后经侦查人员调查核实,赵某提交的本人及其项目部管理人员梁亚龙等6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均为假证。2009年5月18日,安康公路管理局与江苏润通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签订了S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2009年6月,中四冶进入温家沟任河大桥施工现场,由于该工程涉及征地、拆迁等外围工作事宜,直到2009年10月方才正式施工。2009年6月10日,安康公路管理局向安康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检站)提出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市质监站于2009年8月5日下发了质量监督通知书,确定由该站李某某、罗某某、付某、刘新对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李某某为监督责任人。但自质量监督通知书下发后至中四冶后来被清退施工现场期间,质监站监督组成人员没有开展任何质量监督工作,被告人米某某对此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和办法。2010年7月16日至7月18日,紫阳温家沟任河流域普降暴雨,任河大桥位于河床中心的3号、4号墩柱受损严重,5号墩柱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坏,经安康公路管理局邀请专家现场察看并研究决定,对3号、4号墩柱拉倒重建,对5号墩进行加固处理。在任河大桥改建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中四冶管理混乱,所设项目部的技术管理人员不断更换,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规范施工。驻扎工地的监理公司工作人员也未能严格按双方所签订的任河大桥施工监理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工程监管职责。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被告人米某某未能及时发现以及后来发现后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和方法进行整改、解决。2011年8月,陕西省公路管理局对温家沟任河大桥的进展情况通过检查后,发现施工工地管理混乱,施工不规范,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提出对任河大桥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测。2011年9月,施工单位中四冶退出任河大桥改建工程施工现场。2012年1月,经安康公路管理局委托,陕西通宇公路研究所试验检测中心就任河大桥已完工程进行了检测,认定任河大桥2号、5号墩及桥梁上部现浇箱梁、墩柱、盖梁等存在质量问题,建议加固补强或局部拆除重建。2012年5月3日,安康公路管理局与安康市兴达路桥集团公司就温家沟任河大桥的缺陷部位签订了加固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的加固维修工程范围为:2号墩、5号墩加固、引桥现浇箱梁缺陷维修;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630910元,其中5号墩桩基础、承台C**混凝土、植筋、混凝土凿毛几项工程造价合计786492元,另2号、5号墩围堰、借土筑岛两项工程造价合计432593元。2012年9月,经S310线任河大桥荷载试验检测,安康市兴达路桥集团公司承建的任河大桥缺陷部位通过加固维修满足桥的设计要求。2012年11月13日,安康公路管理局支付安康市兴达路桥集团公司任河大桥缺陷部位加固工程款1520037元。2012年12月,安康公路管理局危桥办核定了温家沟任河大桥缺陷部位加固工程第二次计量110872元,但未当即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已于2008年2月27日停止使用,由注册建造师代替。另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及《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紫阳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的规模属于中型桥梁工程,其项目经理必须由具备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资质担任。另查明:在省道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中,赵某系借用中四冶名义及工程承包资质实际承包工程施工的自然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安康公路管理局危桥办及危桥办主任的职责和紫阳任河大桥改建工程招投标、中标、工程拨款、建设过程、中四冶项目经理、技术人员更换情况以及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问题等事实情况。其中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是中四冶的高某某和赵某一起来拿着中四冶的委托书来投标的。中四冶中标后,赵某拿着中四冶的委托书和中标通知书找到他,他当即给赵某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让找公路局领导签字;对赵某的工程资质及资质造假情况,他没有审查也无法鉴别。对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从2008年2月27日停止使用,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规定,他在当时不清楚;监理在《工程价款结算单》上签署的“主要人员未完善变更手续”意见,他当时签字时没有看到。对中四冶项目部工程技术人员经常更换问题,他没有采取过相应措施;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期间,监理公司没有完全按监理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安康市质检站作为负责大桥工程的质监机构,也没有到工地进行过质量检查。2010年7月18日的洪水灾害致任河大桥工程受到损坏,经省上专家和危桥办、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表一起到现场查看后,认为3、4号墩水毁严重,决定拉倒重建,5号墩进行加固处理,后经由赵某领导的施工队负责对5号墩进行加固处理后,经检测质量仍然不合格而被逐出了工地。任河大桥工程因质量问题重新加固、维修共花费1630910元,其中5号桥墩系2010年7月18日洪水灾害所致,产生各项工程支出费用100万元左右。对任河大桥出现的质量问题,与他没有很好的履行工作职责是有一定关系的。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安康公路管理局是事业单位;危桥办是公路局成立的临时机构,属于项目法人机构,对工程项目负责;米某某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他被调到安康公路管理局任局长。紫阳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是由他交办给危桥的,由米某某全面组织实施;当时该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由陕西中海招标代理公司负责,经专家评标后最终中四冶中标;中标后,施工合同是由他签的,该工程是赵某做的。后来3、4号桥墩出现问题,专家的意见说是水毁造成的。对任河大桥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他负有领导责任,危桥办负有管理责任。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紫阳任河大桥建设项目是由危桥办负责管理。任河大桥在施工过程中,他多次到过现场,发现施工单位责任心不强,管理混乱,质监站也没有到现场监督检查,作为业主单位却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和办法。对任河大桥出现的质量问题,他认为是由于施工单位没有严格按照设计和技术规范施工及业主单位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共同造成的。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任河大桥施工期间,危桥办工作人员多次到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发现施工单位存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更换等违约行为,即向施工单位提出问题,并同时向米某某进行了汇报,但米某某没有安排危桥办对施工单位采取任何管理措施。自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质检站没有有效开展质量监督工作。任河大桥出现质量问题与危桥办管理不严是有关系的。对2010年2月8日工程月支付报表和工程结算单,他在上面签字后,将监理韩某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签署的“主要人员未完善变更手续”的意见也给米某某说了,但米某某没有说什么意见,并在报表上签了名字。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任河大桥的招投标、中标情况。在施工中,米某某没有安排过他对进场施工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在3、4号桥墩拉倒重建之前,米某某也很少安排他到工地进行检查;他在工地时也没有看到质监站的人员到工地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对任河大桥出现的质量问题,危桥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还认为任河大桥出现的质量问题还与施工单位质量意识不强,不规范施工、监理单位责任心不强,履职不到位和业主单位管理不到位有关联。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河大桥的前期招标工作、某件制作是由朱某某负责。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河大桥改建工程向赵某支付了700多万元工程款,而实际工程量只有500多万元,多支付的200多万元是借款,借款上有领导签字。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代表中四冶参与了任河大桥建设项目的投标。是赵某找的他,要求以中四冶的名义向紫阳任河大桥工程投标。他经请示总公司副总后从闫某某处(长期挂靠中四冶)弄来中四治的资质材料、介绍信并盖上总公司印章。投标后经过两次开标,赵某给他打电话说可能中标,提出将管理费降低点,他没同意,赵某就说不挂靠他们公司了,之后他们就没有再联系了。他没有接到中标通知书,也没有签合同。10、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长期挂靠中四冶做工程,手里有中四冶的资质某件。2009年,高某某要投标紫阳任河大桥项目,是从他那里拿的中四冶公司的资质某件去投标的。11、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紫阳任河大桥的招标工作是由他们中海招标公司代理的。后来中四冶中标,中标通知书是安康市公路局发的。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03年至2005年修建西汉高速公路时认识了中四冶的高某某。2009年,他与中四冶的高某某一起参与了任河大桥的投标、竞标。中标后,他因与高某某就管理费等事宜没有谈拢,就想法用中四冶榆林分公司提供的相关某件、委托书和印章同安康公路局签订了承包合同。对中四冶投标时所承诺的项目部组成人员,因高某某没有派人,他就找人组建了项目部,所找这些人的资质证件都是他们自己弄的。米某某当时没有对项目部组成人员的变更提出异议。在施工期间,他没有见到过质监部门的人,也不知道质监部门是谁。业主方对工程也没有好的管理措施。1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紫阳任河大桥是由他负责监理,他们公司派人在工地常住,并按照程序监理。施工期间,对施工方出现人员变动、人力不足、机械不足等问题时,他们提出整改意见,但施工方有时就是不听;他们也未见到过施工方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某件,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他们曾向施工方提出过,也多次以某件、口头方式向业主方反映过,但业主方没有采取过什么措施。质监站也没有派人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14、证人李某某、王某、罗某某、傅某的证言,证实温家沟任河大桥的质监单位是安康市交通局质监站,由李某某负责,但自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质检站没有对任河大桥履行监督职责。15、案件来源说明、案件交办函、传唤通知。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米某某的到案情况。16、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新城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米某某的身份情况。17、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3613558-X),证实安康公路管理局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18、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安公路发(2008)41号”《关于组建2008年专项工程实施管理机构的通知》,证实被告人米某某于2008年3月被任命为安康公路局市干线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项目办主任。19、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2013年8月1日证明,证实被告人米某某为该事业单位管理人员。20、《中共安康市交通局委员会“安交党(2009)04号”关于王贤良等9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安康市交通运输局委员会“安交党(2012)51号”关于贺晓山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米某某于2009年2月1日被中共安康市交通运输局委员会任命为安康公路局质量安全科副科长;2012年10月25日被免去安康公路局质量安全科副科长职务。21、安康公路局危桥加固改造工程项目办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危桥办(2008)03号”《关于下发安康公路管理局干线公路危桥加固改造工程项目办公室工作人员工作职责的通知》一份,证实被告人米某某时任危桥办主任的工作职责及危桥办人员组成情况。22、《省道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项目招标某件》,其中第10页3.1,3.7条款;第26页16.1款。载明:(1)、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在温家沟任河大桥招标某件中对投标人项目部主要人员资质要求为:项目经理应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二级及以上项目经理证书;项目总工程师应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实验室工程师、质检工程师应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2)、按照招标某件要求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替换,项目部其他人员的替换必须取得业主批准。23、2009年5月12日《省道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施工投标某件》,证实温家沟任河大桥招标时,其中投标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在投标某件中所承诺的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为项目经理高某某、副经理兼总工祁正平、项目副经理赵某及工程师等18人。24、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评标报告。证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在任河大桥工程竞标中得分排名第一而中标。25、从建设部网站下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3年4月23日作出的“建市(2003)86号”《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2007年1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各一份,证实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已于2008年2月27日停止使用,由注册建造师代替。2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7年7月4日发布的“建市(2007)171号”《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2008年2月26日发布的“建市(2008)48号”《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证实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的规模属于中型桥梁工程,其项目经理必须由注册建造师担任。27、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03年3月27日发布的“交公路发(2003)94号”关于《公路工程国内招投标某件范本(2003年版)》,证实按照合同通用条款规定,施工单位如需更换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事先与监理工程师协商并取得业主同意。28、安康公路局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于2009年5月签订的《省道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合同某件》(内含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中四冶法人授权委托书;投标时的投标书、中四冶对高某某的授权书,赵某提供的施工主要管理人员简历、资质材料等材料),载明:(1)、施工单位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将原投标书中所承诺的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更换为项目经理赵某、总工程师兼项目副经理梁亚龙、副经理蒋本某、技术主管张义宝、安全员吴明超、实验员王程;(2)、更换后施工单位提供的项目部人员资质证明情况;(3)、合同中有关项目部人员更换的程序要求以及违反更换程序施工单位所承担的违约责任。29、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协查复函、铁道部建设管理司情况说明、石家庄铁道大学核查说明、河南理工大学证明及后附件等。证实赵某在到安康市公路局危桥办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所提供的工程项目部管理、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等均系假证。30、《S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合同协议书》。证实江苏润通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监理单位,韩某某为监理单位负责人。31、《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证实安康公路局于2009年6月10日向安康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监督申请,质监站于2009年8月5日下发了质量监督通知书,同意对温家沟任河大桥建设进行质量监督,李某某为项目监督责任人。32、从安康市公路局复印的2010年2月8日记账凭证及附件共7页。证实在2010年2月8日任河大桥工程第一次工程计量相关票据签字及支付工程款2358081.00元。其中工程结账单上有监理韩某某签注的“主要人员(经理级技术人员)未完成变更手续”字样。33、江苏润通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S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韩某某保管的任河大桥改建工程监理资料共94页(含监理通知、开工令、监理提示、监理批复、初审意见等)。证实润通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紫阳任河大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监理情况。34、陕西通宇公路研究所试验检测中心制作的《桥梁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YJC-QL201201-001),证实该中心经对温家沟任河大桥已完工程检测,认定任河大桥2号、5号桥墩等部位存在质量问题,建议加固补强或局部拆除重建。35、任河大桥2号、5号桥墩质量病害情况照片一组共14张,证实任河大桥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6、《S310线安康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证实温家沟任河大桥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安康公路管理局委托陕西通宇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对该桥进行改建整治施工图设计。37、2012年5月3日《省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缺陷部位加固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证实安康公路局与安康兴达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对温家沟任河大桥缺陷部位进行加固维修,签约合同价1630910元。其中5号墩桩基础、承台C3**混凝土、植筋和混凝土凿毛工程造价合计786492元,另2号、5号墩围堰、借土筑岛工程造价共计432593元。38、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明细账、2012年6月25日第0003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情况说明。证实温家沟任河大桥加固维修支付工程款1630910元(其中安康公路管理局危桥加固工程核定了第二次计量110872元,但未当即付款)。39、S310线任河大桥荷载试验《桥梁检测报告》,证明任河大桥经过加固维修后,于2012年9月经检测满足设计要求。40、安康公路局质量安全科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米某某的工作职责要求。以上证据由侦察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举证、质证,被告人米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作为时任安康公路管理局危桥办主任、质量安全科副科长,在省道310线温家沟任何大桥改建工程项目中,没有严格审查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资质情况;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规范施工、按程序要求更换技术人员等违约情况,没有完全尽到监管职责,未能及时发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在发现施工单位管理混乱,存在质量隐患、进度滞后和质检、监理部门没有很好履行工作职责等问题时,亦未建立相应好的管理制度、办法和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并全方位的协调,存在监管不力,对最终造成任河大桥重新加固、维修的直接损失负有一定的渎职责任。从犯罪主体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米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米某某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存在未完全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且该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及其工作人员的勤政义务。因此,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关于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任河大桥5号桥墩出现的质量问题因系水毁所致,故而对5号桥墩重新加固所发生的近100万元的损失不应认定为米某某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提供了9份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材料虽然客观反映了2010年7.18洪水灾害致任河大桥3号、4号桥墩严重受损、5号桥墩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水毁损害,但尚不足以证实5号桥墩出现的质量问题完全系水毁原因导致。而从5号桥墩出现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方面看,公诉机关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也不能充分证实5号桥墩出现的质量问题完全系被告人米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所致,亦不能合理排除属非水毁原因所致。按照刑事案件存疑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玩忽职守行为致任河大桥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630910元中的5号桥墩的损失费用,因存在证据不足,依法不予确认。该5号桥墩的损失费用应从1630910元中予以扣减。故对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5号桥墩的损失不应计算入米某某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中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鉴于紫阳温家沟任河大桥因出现质量问题而重新加固、维修所形成的经济损失系多因一果所致,而被告人米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该任河大桥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只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当认定米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加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法不需要再对其判处刑罚。因此,对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米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田祥华审判员  马新华审判员  郭友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