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高林与杨青、张祚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杨青,张祚航,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高林。委托代理人王炳颖,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被告张祚航。被告张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驻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416号。负责人郑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原告高林诉被告杨青、张祚航、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寒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颖、被告杨青、被告张祚航、被告张文、被告人保寒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16时23分许,杨青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宋家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宋家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祚航驾驶的鲁V×××××号轿车(载乘员高林)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20508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祚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林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40967.32元。杨青驾驶的鲁G×××××号面包车在被告人保寒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人保寒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青、张祚航、张文承担。被告人保寒亭支公司辩称:对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青驾驶的鲁G×××××号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5月16日的三份门诊收费票据、6月18日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相记载,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所在单位系事业单位,而原告作为事业单位职工不应当扣发工资,我公司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工资表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医疗保险、公积金的记录,且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原告的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所以不应当有护理费,我公司不予以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快递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未住院不应当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杨青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鲁G×××××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祚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我所驾驶的鲁V×××××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文系鲁V×××××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文与我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文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张祚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6时23分许,杨青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宋家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宋家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祚航驾驶的鲁V×××××号轿车(载乘员高林)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20508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祚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杨青驾驶的鲁G×××××号面包车在被告人保寒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发生事故后,原告高林在寿光市营里中心卫生院、潍坊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高林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高林的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20日,1人护理。3、被鉴定人高林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高林的损失有:医疗费2676.32元、护理费1411.2元(70.56元/天×20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437.52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寿光市营里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潍坊市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潍坊银行北宫支行出具的高林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杨青驾驶机动车与张祚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祚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寒亭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寒亭支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选择专业机构,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为其治疗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去门诊治疗期间,发生一定交通费,酌情确认50元。潍坊银行北宫支行出具的高林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5月至7月,原告高林发放工资,没有误工损失,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快递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G×××××号面包车在被告人保寒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寒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林主张被告杨青、张祚航、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37.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高林负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夏宝山审判员 张英云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