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潘兰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尹鹏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兰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尹鹏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潘兰珍。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委托代理人:潘银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葛庆喜。委托代理人:许姗姗。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尹鹏宇。原告潘兰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君、潘银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姗姗,被告尹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兰珍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尹鹏宇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坎墩街道兴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300号门口处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沿兴安路由南往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尹鹏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上海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大腿、膝关节皮肤裂伤伴肌腱(肉)血管神经伤”,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67728元、交通费32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原告车辆损失135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5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与兄妹共五人抚养父母高财纪、沈珠英。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平安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292元、护理费8661元、误工费53392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350元,合计123825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7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3578元的70%计51504元,扣除被告尹鹏宇已经赔付的40000元,尚应赔付115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尹鹏宇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将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增加为758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增加为6404元。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按照社平工资计算,应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付。被告尹鹏宇答辩称:原告合理诉请其愿意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原告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尹鹏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A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A3.门诊病历卡,证明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和上海第六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A4.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解放军一一三医院和上海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大腿、膝关节皮肤裂伤伴肌腱(肉)血管神经伤的事实;A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67728元的事实;A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治疗左腿伤势购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事实;A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A8.鉴定书,证明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所需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情况;A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A10.摩托车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坏花费修理费1350元的事实;A11.两份证明、承包权证及宁波力霸轴承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在宁波力霸轴承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的事实;A12.高财纪及沈珠英人口登记表、界牌村证明,证明原告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A13.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单及职工退休证,证明原告已缴纳社保,于2012年10月退休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A1、A2、A3、A4、A7、A10没有异议;证据A5中编号03508021的发票金额为2035元的明细和总金额不对应,医疗费中含14956元的非医保用药;证据A6的真实性有异议,属收款收据,且未盖章确认;证据A8没有异议,但原告已超过5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和营养费;证据A9由法院按实际情况核定;证据A11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力不足,缺乏土地补偿款相关证据相印证;对宁波力霸轴承有限公司证明及其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工资收入高于其实际收入;证据A12中高财纪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人口登记表有异议;证据A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被告尹鹏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一致。被告平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B1.打印照片,证明潘兰珍在事故发生时有土地未被征用的事实;B2.交警大队拍摄的肇事车辆信息照片,证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与被告尹鹏宇非同一人。原告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2没有异议;证据B1非实际征用时间,可能是领取征用款的时间。被告尹鹏宇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尹鹏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中编号为03508021的票据明细与总金额不符,本院认可1945元。经核算,总医疗费为67638元。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可后续治疗费为6400元,同时被告尹鹏宇自认非医保用药14956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及鉴定费2400元,合计18956元按责任分担后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证据A6未经盖章确认,无法证明收据来源,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9,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证据A11,被告方对界牌村、国土资源局等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反驳意见,且证明中记载的土地征用面积与潘建国土地承包权证上所登记的土地承包面积一致,本院对土地征用证明予以确认。宁波力霸轴承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与证据A13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在宁波力霸轴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39元。证据A12,被告对高财纪的户口本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高财纪户口本可以证明高财纪为非农业家庭户,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高财纪的户口本的效力予以认定。沈珠英的常驻人口登记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B1未注明出处,也未加盖印章,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B2系被告尹鹏宇自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伤势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2013年7月29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5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平安公司系浙B×××××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B×××××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原告承包土地已于2011年6月被全部征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波力霸轴承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39元。2012年10月,原告离职退休,并于2012年11月享受养老金。高财纪(1937年10月17日出生)系原告继父,沈珠英(1933年12月20日出生)系原告母亲,高财纪、沈珠英现有5个子女。被告尹鹏宇已支付原告4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机动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7638元、护理费为863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营养费酌定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为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且收入来源于非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58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于2012年10月办理离职退休,并享受养老金,故退休前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239元计算,为30226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4657元。故而,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539元、残疾赔偿金8046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57元)、车辆修理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135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930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尹鹏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2513元,扣除被告尹鹏宇已赔付的40000元,尚需赔付原告22513元。经核算,本案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额超过被告尹鹏宇尚应赔付额,故而,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513元。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43863元。被告尹鹏宇对其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事宜可与被告平安公司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兰珍143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兰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计1825元,由原告潘兰珍负担2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史帅帅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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