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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2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号)。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提出反诉,原告张某某依据反诉向本院提出追加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刘某某以原告张某某车损鉴定费用过高为由,申请对张某某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予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鉴定机构以车辆已修复,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将本院对外委托书退回。随后,被告刘某某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9月11日12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NP85**号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NQ80**号轿车在虞城县工业大道与至诚六路交叉口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毁。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2464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要求过高,该我赔的我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是多少,被告刘某某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车辆受到损伤。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是28200元。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4、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5、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豫NQ80**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6、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要求赔偿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第证据是: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行车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及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张某某驾驶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车损估价结论书,被告刘某某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其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1日12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NP85**号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NQ80**号轿车在虞城县工业大道与至诚六路交叉口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毁。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NQ80**号轿车,经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车辆损失总金额为28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NQ80**号轿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NP85**号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事实与双方的责任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车损282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800元。被告刘某某因未向本院提交豫NP85**号轿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有关证据,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按7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20160元(30800元-2000元×70%)。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4640元,本院对其中22160元(2000元+2016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撤回反诉,故第三人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22160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54元,原告张某某承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建审判员  康秀领审判员  张清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