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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何玉华诉吕锁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华,吕锁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何玉华,女,1973年8月6日出生。被告吕锁柱,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吕锁柱之妻),1962年1月12日出生。原告何玉华与被告吕锁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华、被告吕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华诉称:2012年9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其位于×××房屋。在居住过程中,京煤集团综合楼因为施工产生噪音向6号楼住户发放了540元的扰民费,该费用被被告领走,但该房屋由我居住,且施工噪音严重影响了我的睡眠,扰民费应该由我所有,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扰民费540��。被告吕锁柱辩称:我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扰民费应该由我所有,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吕锁柱系门头沟区×××房屋(以下简称5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张秀荣系吕锁柱之妻。2012年9月23日,吕锁柱、何玉华、北京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吕锁柱将503号房屋出租给何玉华,租期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月租金26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将租期更改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5日,吕锁柱将503号房屋交由何玉华使用。2013年10月,经吕锁柱同意,张秀荣与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京煤集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综合楼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扰民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由京煤集团开发、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建的京煤集团综合楼项目处于装修施工阶段,��煤集团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施工秩序减少施工噪音扰民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对周边居民进行补偿。补偿范围为×××大街6#、8#、14#、16#、24#住宅楼居民。补偿标准为每户每月60元,补偿9个月,每户共计540元。补偿期限为2012年12月,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整个装修施工周期。协议还对领取补偿费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内容为:“凡补偿范围内的居民,需户主持房产证、户口本和本人身份证原件领取补偿费。如非户主领取,领取人的身份证原件需验证。租房户需与户主达成一致,确定补偿款受益人,由户主办理相关手续。”张秀荣与综合楼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后,领取了540元补偿费。何玉华、吕锁柱就该笔补偿费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何玉华以补偿费应由其所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吕锁柱返还其540元。审理中,双方就补偿款收益人各执���词,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对噪音扰民事项亦无明确约定。上述事实,有何玉华、吕锁柱的陈述,工程施工扰民补偿协议书、领取噪音费明细表、谈话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吕锁柱系503号房屋所有权人,其委托张秀荣与综合楼项目管理部签订补偿协议,并依据补偿协议取得相应的噪音扰民补偿费用,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现何玉华以吕锁柱领取噪音补偿费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吕锁柱返还其噪音补偿费5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何玉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鹏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