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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身份证号码:452122197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横县XX镇XX村委XX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经过贵港市港北区“南宁百货”商场后门,窥见宋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00元)未拔车钥匙,即生贪念,将该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方某某将盗得摩托车停放在其妹夫陆某某(另案处理)家中。2013年5月22日,陆某某欲将上述车辆拉去销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方某某到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六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宋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陆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指认现场、赃车照片,摩托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