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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曹海元,张井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曹海元,张井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中路南侧华泰商务综合楼。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井海,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海元、原审被告张井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张井海驾驶苏GBV6**号轿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6公里处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2年3月15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响公交认字[2012]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井海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的十字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海元无责任。苏GBV6**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原告曹海元受伤后,先后在响水县东方康复医院、响水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花去医疗费用24820.82元。经响水县东方康复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车祸致头颈、胸、四肢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及局部皮肤擦伤。经响水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胸部及左小腿多发性软组织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井海为原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77.2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井海驾驶苏GBV6**号轿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6公里处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井海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BV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故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对原告曹海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3日在盐城盐阜医院核磁共振费1120元及治疗费5元、2012年3月24日、3月28日、3月31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3月12日在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及治疗费用,因该段期间原告分别在响水县东方康复医院及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医嘱证明该检查的必要性且在短期内大量重复检查,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署名为许一秀、刘丽丽、曹海之、曹俊之、陆万传的治疗及检查费用���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20389.1元,扣除被告张井海垫付原告治疗费用10077.28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0311.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应视为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43天,为774元;营养费,按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43天,为387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认可住院期间43天为误工期间,误工标准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2202元每年计算,为1437元;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4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1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6859.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859.82元。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859.82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井海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受伤后响水县人民医院、响水县东方康复医院均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在2012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确实因心前区住院,且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是胸部损伤待查,未明确具体诊断,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次事故所致的伤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医药费用予以支持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根据商业险及交强险条款,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海元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张井海未作述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海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曹海元部分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审核被上诉人曹海元的医疗费时已经对明显不合理的部分予以了剔除。且上诉人就该问题在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在二审中就该问题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亦未能提供曹海元医疗费用存在非医保用药分证据及明细,故其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