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侯玉香与王先才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香,王先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侯玉香,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尹吉彬,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才,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侯玉香与被告王先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丰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吉彬与被告王先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香诉称,2013年4月25日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从家中到商河县零工市场,途径长青路西段被告家门前时,被告无端将原告殴打致伤,好心路人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外伤性耳鼓膜穿孔,先后在商河县人民医院、商河县中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多日,现依旧在家治疗修养。被告无视原告生命安全及身体健康,无端将原告殴打致伤,无论在身体上还是在精神上都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只于开始时支付了5000元现金后便置之不理,后虽经许商派出所民警多次劝说,被告仍拒不赔偿,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4639.64元。被告王先才辩称,因原被告系同行,均经营劳务市场,因原告抢被告的生意发生矛盾,并动手打架,原告左耳鼓膜穿孔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合理证据证明是我造成的,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玉香之夫刘飞与被告王先才系同行,均在商河县城经营劳务市场。2013年4月25日早晨5时40分许,在商河县长青路万红花园门口,因招募工人之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先是推搡了原告一把,又用拳头捶了原告左耳朵部一拳。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左耳鼓膜穿孔,同日到商河县中医院,经门诊诊断为:鼓膜穿孔(左耳),4月26日,到山东省立医院,经门诊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商河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商公行罚决字{2013}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均有异议。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0108元,原告在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9454元,在商河县人民医院、商河县中医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支付门诊费及车费654元,总计支付1010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外伤性鼓膜穿孔(左)的伤情有异议,认为该伤情不一定系其所致。二、原告主张误工费2751.8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24天,按诊断证明需休息15天,总计误工39天,按每天70.56元计算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不同意支付。三、原告主张护理费3459.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飞护理,提供其丈夫刘飞身份证的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刘飞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所,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误工费标准,主张每天护理费为144.16元,住院24天为3459.8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住院24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五、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到山东省立医院检查,提供车票10张。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商河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商河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1份、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2张、商河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商河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1张、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票据1张、山东省立医院电子喉镜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照片2张、刘飞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交通费票据10张、户口本复印件4页、本院向商河县许商派出所调取的王先才殴斗他人案案卷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均从事职业介绍、劳务市场的经营,同行业之间的正常竞争不可避免,但应当通过合法有序的渠道文明进行,共同促进,实现双赢。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抢其生意,随即找到原告进行质问,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又首先动手推搡并拳击原告的左耳部,导致原告左耳鼓膜穿孔,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告伤情与其无关,但无相反证据提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省立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单据,仅能认定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到该院就诊一次,结合商河到济南的普通交通工具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及陪同人员的就诊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其出院时听力好转,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才赔偿原告侯玉香医疗费10108元。二、被告王先才赔偿原告侯玉香误工费2751.80元。三、被告王先才赔偿原告侯玉香护理费3459.84元。四、被告王先才赔偿原告侯玉香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五、被告王先才赔偿原告侯玉香交通费150元。以上一至五项合计17189.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2189.64元,被告王先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原告侯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王先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