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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白丽珍与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丽珍,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157号原告白丽珍,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7号101D(德胜园区)。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欢,女,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吕文军,男,该单位职员。原告白丽珍与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光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丽珍之委托代理人何宏杰,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晓欢、吕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丽珍诉称,原告系外地农业户口。2008年10月11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促销员,月工资263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作关系通知书,载明:鉴于2013年7月1日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生效,我公司与你签署的劳务派遣合同及相关配套用工制度与法律规定不符,经研究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632-6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在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93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3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45元;5、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00588.80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958.8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8月份的工资2630元;7、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18000元。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现认可白丽珍与我单位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自动脱岗,离职系个人原因,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休过年休假,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单位不存在安排员工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加班费。我单位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我单位已经为原告交纳了2011年9月至2013月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为原告交纳了生育险,现原告要求的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社保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关于入职时间,原告称其于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促销员。被告对此期间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上述期间的收入均由被告公司的财务郭莹的转账汇入。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作关系通知书》,载明:鉴于2013年7月1日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生效,我公司与你签署的劳务派遣合同及相关配套用工制度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根据法律规定,经研究,公司即日起立即与您解除合作关系。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未申请鉴定。被告称原告自动脱岗,离职系个人原因,但并未提供证据。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被告提交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用工协议书一份,合同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落款处只有原告的签名,无被告单位的公章。原告认可此用工协议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为用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而且是倒签的。关于年假问题,原告陈述在职期间被告单位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单位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安排原告年休假。关于加班问题,原告称周六、周日存在加班的情况,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原告按照2013年7月至2012年8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被告对于该标准予以认可。经核算,2013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62.62元。经法院核实,原告称2013年7月份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了2070元,8月份工资发放了849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2013年8月份应发工资1629.39元,尚欠780.39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61.23元。关于社保问题,原告系外地农业户口。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医疗保险,以及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生育保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10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为原告缴纳保险的情况。另查,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632-6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用工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自用工满一年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至2010年10月10日届满,但原告直至2013年9月25日方提出该项仲裁请求,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原告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告提供被告发送的解除合作关系通知书,以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出反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原告在职期间安排其休年假,但未提供考勤表等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职期间应休年假19天,被告应当支付其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3950.65元。原告称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原告2013年8月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8月拖欠工资26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3年7月工资2070元,被告需再向原告支付56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外埠农业户口,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给予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白丽珍与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白丽珍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万二千六百一十二元三角。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白丽珍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三千九百五十元六角五分。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白丽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二十一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五百六十元。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白丽珍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五千二百八十元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六、驳回原告白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光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