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民初字第6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谢瑞芳与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芳,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6157号原告谢瑞芳,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215号2号厂房六楼。法定代表人郭育志。原告谢瑞芳与被告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倍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瑞芳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技术工,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工资750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湖里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2013年10月24日,湖里仲裁委作出厦湖劳仲案(2013)471-3号裁决。原告不服裁决,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工资7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谢瑞芳变更诉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劳务费3243元。被告倍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8月至10月劳务费3243元,但系因被告工厂于2013年9月1日发生火灾,至今未通水电,无法营业,故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至被告处工作,从事针车工作。2008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处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原告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份。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月至10月劳务费3243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湖里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500元、经济补偿30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10日起解除,被告补缴2013年8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24日,湖里仲裁委作出厦湖劳仲案(2013)471-3号《裁决书》,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终止,据此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谢瑞芳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湖劳仲案(2013)471-3号《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转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领取退休金,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8月至10月份劳务费32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至10月份劳务费3243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至10月份劳务费324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杰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