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方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薛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薛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方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以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执行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绰号“胖子”、“根根”),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执行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薛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慎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伟、人民陪审员尹全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子园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薛某某窜至中方县县城万隆维也纳别墅区别墅,用撬棍撬开窗户后进入别墅内,因该别墅内的红外线报警器响起,薛某某找到报警器扯断电线后将报警器捂在床上的被子里以减小声音,后杨某、薛某某在该别墅内被中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薛某某为窃取财物强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薛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薛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潘某某、龙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指认、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薛某某为窃取财物强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薛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薛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杨某、薛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慎初代理审判员 申 伟人民陪审员 尹全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子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