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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建平、刘宝萍、王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建平,刘宝萍,王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499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思良,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被告刘建平,男,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刘宝萍,女,1958年4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王振明,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建平、刘宝萍、王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思良、高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平、刘宝萍、王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建平于2005年3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宝萍、王振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845元,要求被告刘建平、刘宝萍、王振明归还借款29155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31560.78元,并继续负担借款29155元从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月息11.7‰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建平、刘宝萍、王振明负担。被告刘建平、刘宝萍、王振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5日,被告刘建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刘建平提供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5日至2006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7.8‰,被告刘建平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刘宝萍、王振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宝萍、王振明为借款人刘建平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刘建平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为借新还旧。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刘建平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2006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平仅偿还借款845元,被告刘宝萍、王振明未履行担保责任。2006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平只偿还部分本金845元,至2012年12月15日还有29155元本金和利息31560.78元未偿还,被告刘宝萍、王振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1月4日、2008年3月3日、2008年12月20日、2009年1月5日、2009年8月22日、2010年12月5日、2011年7月29日、2012年6月4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3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155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31560.78元,并继续负担借款29155元从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月息11.7‰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建平、刘宝萍、王振明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平、刘宝萍、王振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建平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宝萍、王振明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155元,利息31560.7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继续负担借款29155元从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月息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宝萍、王振明对上述被告刘建平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平追偿。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刘建平、刘宝萍、王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