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覃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志刚(冒名覃存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陶圩镇那良村委新安村一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志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覃志刚窜到东莞市石碣镇光明路嘉荣商场,见到被害人芦玲在挑选货物时将手提包(内有价值2801元的OPPO牌手机1部和现金4000元)放在购物车上,被告人覃志刚遂趁芦玲不注意,上前将手提包从购物车上偷走。被告人覃志刚偷走手提包后,从手提包内拿出上述现金和手机藏匿在身上逃离现场,但逃跑过程中被商场保安员发现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覃志刚身上缴获上述现金和手机,而盗窃未遂。破案后,已缴获上述现金和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原籍材料等书证,证人某某辉、覃凤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芦玲的陈述,缴获的赃款、赃物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覃志刚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志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志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志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志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志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覃志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