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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一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河永与申可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河永,申可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361号原告:徐河永,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庆艳,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可新,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河永与被告申可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河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飞、蒋庆艳,被告申可新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河永诉称:原告受被告申可新雇佣在其所有的赣榆造船厂从事船舶制造,2010年4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高坠摔伤,经岚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后经大岭正骨医院治疗,至2013年5月病情基本稳定。2013年6月13日,经日照市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光法司鉴(2013)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申可新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在2010年4月份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之间的雇佣关系存在于2012年。且原告的诉讼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12年在被告船上从事重体力劳动,伤情已稳定,并非如原告所述到2013年5月伤情才基本稳定。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己受雇于被告申可新在其船厂工作,并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辩称在2010年4月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原告之子徐鹏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两份。2012年2月10日通话录音显示,被告认可原告在其船上工作时摔伤一事,并答应由其父亲带原告就医,进行检查治疗。2013年5月11日通话录音显示,徐鹏打电话与被告商讨原告受伤赔偿一事未果。对该两份录音,被告认可是其与徐鹏的通话,但辩称录音不清晰,不能反映事实发生的经过和来龙去脉。原告之妻代某某出庭证实,2010年4月,原告在被告船上工作时摔伤,由被告送至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骨裂,后来相继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日照市大岭中医正骨医院治疗;原告2010年在岚山区人民医院和日照市人民医院的治疗病例和医药费单据等均交由被告保险理赔所用。另外,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7日由岚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CR诊断报告书显示,根据影像号为10041157238的CT片(2010年4月11日拍摄),医师诊断意见为原告左踝骨骨折。被调查人刘某某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2010年,原告徐河永经我介绍到被告申可新船上工作,听说原告在被告的船厂受伤后到原告家探望过,同年秋天,原告伤未痊愈即又到被告船上工作。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来我院。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方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原告徐河永在本案中主张如下直接损失:1.医疗费3000元,原告主张因保险理赔,将所有医药费单据等均交由被告处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医药费单据;2.误工费8467.2元(70.56元/天×120天),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主张120天;3.护理费1411.2元(70.56元/天×20天),原告由其妻代某某护理,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20天;4.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主张20年,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755元的标准,即(25755元/年×20年×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64788.4元。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通话录音、通话详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12年2月、3月仍在治疗,治疗未终结,2013年6月进行伤残鉴定,损失才得以确定,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自己受雇于被告申可新并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之子徐鹏与被告之间的两份通话录音,记录内容清楚,可以反映事实,被告申可新辩称录音不清晰,无充分依据,对该份录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当事人陈述、通话录音、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2011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船厂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岚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CR诊断报告书(2013年11月17日出具)及影像号为10041157238的CT片(2010年4月11日拍摄),结合当事人陈述、通话录音、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致左踝骨骨折。被告辩称与原告在2010年4月份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且原告系在受雇于被告并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受伤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站在两个铁架子支撑着的木板上存在危险性,仍然站在上面工作,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主观过错大小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按80%予以赔偿为宜,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误工费8444.26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受伤前收入情况以及自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持续误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9规定,原告左足跟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40天,原告主张12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且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25755元/年÷366天×120天);2.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时未满60周岁,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申可新虽然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及相应证据,本院依法对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据此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即(925755元/年×20年×10%);3.交通费1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其妻代某某护理20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及由其妻护理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0054.26元,由被告申可新按80%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可新赔偿原告徐河永因伤造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04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河永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徐河永负担260元,被告申可新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昕代理审判员  秦苗苗人民陪审员  刘加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荣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