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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田忠许诉被告玉溪市塔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许,玉溪市塔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田忠许,男,1951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市塔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绍芬,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忠许因与被告玉溪市塔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甸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学,被告塔甸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徐绍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忠许诉称,1988年9月,原告作为云南省煤建公司二处的临时工随该公司到塔甸煤矿从事井下建井工作,1992年至今原告一直从事烧锅炉和沐浴热水工作。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峨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塔甸煤矿辩称,2003年5月前,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00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科井澡堂承包协议书》承包科拉池井井口职工澡堂,并按该协议书履行至2013年7月份,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的诉请应驳回。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科井澡堂承包协议书》1份、收条1份、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照片12张、CT及B超检查报告单5份,证明原告工作场所及形成职业病。4、证人田加卫、崔正国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1988年9月随云南省煤建公司二处到被告处从事井下建井工作,后一直从事烧锅炉和沐浴热水工作至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科井澡堂承包协议书》1份和收条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对第2组证据中证明1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权出具证明,且未出庭作证。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中证人田加卫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人崔正国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2000年才到被告处工作,其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承包协议及收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予以采信;刘祖纯的证明能与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照片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检查报告单5份,本案案由系确认劳动关系,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第4组证据中的证人田加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崔正国2000年到被告处工作,其陈述原告烧锅炉和沐浴热水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07年职工医院体格检查表1份,对杨凤奇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职工医院体格检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杨凤奇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凤奇陈述不真实。被告对职工医院体格检查表、杨凤奇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身体健康及原告承包科井澡堂的情况。本院认为,体格检查表能反映2007年时原告身体健康,杨凤奇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针对辩称,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8年9月,原告做为云南省煤建公司二处的临时工随该公司到塔甸煤矿从事井下建井工作,1989年原告进入云南省煤建公司二处第四施工队,因手部受伤,自1992年起原告从事烧锅炉、洗澡水的工作。2003年4月被告公司成立,并于2003年6月4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科井澡堂承包协议书》,同日,原告按该承包协议交纳违约保证金,双方按该承包协议书履行至2013年7月。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峨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忠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忠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