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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惠锋与被上诉人陈金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惠锋,陈金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锋,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现住闽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花,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候县人,住闽候县,现住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刘惠锋因与被上诉人陈金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被告刘惠锋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闽清县,但其提供的闽清县金沙镇鹤垱村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驳回被告刘惠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惠锋上诉称,闽清县金沙镇鹤垱村村委会的证明应当作为认定其经常居住地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惠锋向本院提交了闽清县金沙镇鹤垱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闽清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闽清县。闽清县金沙镇鹤垱村村委会的证明非户籍机关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闽清县。闽清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载明刘惠锋于1996年随父到闽清县金沙镇鹤垱村定居,对暂住具体时间没有记载,故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刘惠锋在本案起诉前的一年内,已在闽清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上。本案应按被告刘惠锋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刘惠锋的住所地在古田县,本案应由古田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立森审 判 员  蔡寿霞代理审判员  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新星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