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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朱伟丹与单国鸿、绍兴同辉机械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伟丹,单国鸿,绍兴同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保字第51号申请人朱伟丹。被申请人单国鸿。被申请人绍兴同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柯。申请人朱伟丹因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单国鸿、绍兴同辉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朱伟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单国鸿、绍兴同辉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