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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非诉行审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与江苏派菲克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江苏派菲克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溧非诉行审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何存茂。委托代理人徐燕。被申请执行人江苏派菲克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琴。委托代理人黄台贻。委托代理人俞振华。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环保局因被申请执行人江苏派菲克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申报登记危废和未经验收,擅自投产一案,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日常调查。经查,被申请执行人公司2009年4月开工建设,2010年4月投入生产;检查当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漆渣、废活性炭、废液)未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危废申报登记手续,且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经环保竣工验收。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17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了陈述申辩。2013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溧环罚字(20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限期验收。2、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2013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溧环强催(法)字(2013)第50号}。2013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及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徐燕;被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黄台贻、俞振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听证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溧水县环境保护局溧环罚字(2013)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2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江苏派菲克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斌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郭景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