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春宁诉天津市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宁,天津市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宁,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柳凤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该公司法规部副部长。上诉人陈春宁被上诉人天津市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第五仓库下岗职工。2013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提供审核特殊工种的行业批文复印件、提供除原告个人档案以外的所有关于特殊工种退休的材料、要不折不扣的按相关政策、按事实实事求是的办理职工特殊工种的退休。2013年4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本案不属于受理范围”。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其非被告职工,起诉被告劳动争议系因被告为原告曾工作过的天津市健身器材厂的上级单位。被告则表示,其非天津市健身器材厂上级单位,被告系该健身器材厂上级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天津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第五仓库下岗职工。现原告以被告系其曾经工作过单位的上级单位向被告主张劳动争议,要求被告提供审核特殊工种的行业批文复印件、提供除原告个人档案以外的所有关于特殊工种退休的材料,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春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春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提供审核特殊工种的行业批文复印件、提供除原告个人档案以外的所有关于特殊工种退休的材料,要不折不扣的按相关政策、按事实实事求是的办理职工特殊工种的退休。被上诉人天津市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春宁虽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提供审核特殊工种的行业批文复印件、提供除原告个人档案以外的所有关于特殊工种退休的材料,但其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陈春宁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春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审 判 员 石刚代理审判员 谢宏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