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耀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良与被告高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良,高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张东良(曾用名张军良),男,汉族,耀州区人,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亚洲,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峰,男,汉族,耀州区人,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原告张东良与被告高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良(曾用名张军良)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洲及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良诉称,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款人石天社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到二0一三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借款人石天社因车祸死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两次找担保人高峰追要借款,但高峰不予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峰归还借款10000.00��、利息14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峰辩称,其与原告张东良不认识,双方也无借贷关系,借款之事自己只能起证明作用,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款人石某某经郑某某介绍在张东良(曾用名张军良)处借款10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日借到张军良壹万整(10000.0)借款到期一次还清、利息0.2%,阳历2012年11月30日到2013年6月30日、借款人石天社,担保人高峰。二0一二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石天社因车祸死亡。借款到期后张东良向高峰追要借款,高峰不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就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高峰否认借条上的签名为自己本人所写,经证人郑某某当庭证明,高峰签名确为其本人所写,高峰对证人证言明确表示无意见,但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张东良放弃了要求高峰给付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石天社在给张东良书写的欠条上没有保证条款,但高峰在欠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字,故保证合同成立。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张东良要求高峰清偿借款的请求应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峰清偿张东良(曾用名张军良)借款10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拥军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人民陪审员 袁宏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新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