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卫东与深圳市富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东,深圳市富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刘卫东,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委托代理人晁斌,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泉,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富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秀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英魁,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左英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单位业务员沈勇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6月14日发给被告26吨塑料,价格按每吨10,300元计算,合计267,800元;2013年7月8日发给被告26.5吨塑料,价格按每吨10,200元计算,共计269,480元;2013年7月28日发给被告26.39吨塑料,价格按每吨10,000元计算,共计货款801,180元,被告已经支付449,975元,尚欠货款351,205元。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1,2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14.2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提及收到的货款并非被告所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7月期间发送三批塑料货物,收货单位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村广田路富恒工业园,沈勇。被告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部分买卖往来凭证及采购合同显示与温州科保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拖车计划、货物运单、送货明细、被告提交的记帐凭证、订购合同、采购合同审批表、网上银行付款电子回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客户回执内容不清晰,无法证明货物的实际签收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收货单位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村广田路富恒工业园沈勇,但未举证证明与沈勇洽谈业务时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被告与原告洽谈涉案业务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由被告签收货物。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卫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4元,由原告刘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仇淑清(兼)书记员李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