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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6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扬彬与洪海裕、林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扬彬,洪海裕,林雅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130号原告刘扬彬,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陈立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海裕,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雅彬,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扬彬与被告洪海裕、林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扬彬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海裕、林雅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扬彬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7月13日,被告两夫妻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有两被告出具亲笔签名并盖手印的借条为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却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两被告洪海裕、林雅彬共同偿还借款6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洪海裕、林雅彬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3、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洪海裕、林雅彬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66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兹向刘扬彬借款人民币陆拾陆万元¥:660000元,壹年内还清借款人:洪海裕、林雅彬借款日:2012.7.13。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洪海裕、林雅彬向原告刘扬彬借款66万元,有两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有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定期有息借贷。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海裕、林雅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扬彬借款6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洪海裕、林雅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东颖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