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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余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余某,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委托代理人侯文军,系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付某,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原告余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军、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小学、初中同学,双方于2006年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中止恋爱关系后,2011年8、9月又重新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11月29日自愿到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我与被告没有举行婚礼,亦未同居生活。被告婚后一直没有外出工作,我规劝被告出去工作,被告口头答应但都没有付诸行动,且被告的性格固执,脾气暴躁,在平时交往中,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处处要求我按其意见办事,如有不从,就和我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我,双方因此感情不和,多次协商离婚未成,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付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在努力改正缺点,积极工作,且与原告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承认原告余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小学、初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坚持认为其夫妻感情尚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