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濉民一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1862号原告:孙某甲,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肖乾龙,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2010年农历7月1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丙,201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打,被告因生气于2011年5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特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2、计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证4、鲁店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打,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其系原告邻居,拟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二年多,不尽家庭义务。6、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孙贵跃、孙永海、孙加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来院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2010年农历7月1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丙,201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证。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因生气于2011年5月20日离家出走。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雷某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2010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201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矛盾,也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矛盾是可以消除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被告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邦建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马 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