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曾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540号原告曾某。被告颜某。原告曾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颜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颜某经常外出,对家庭未尽应有的责任与义务,原、被告多次吵架、打架并长期分居。现在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确实经常吵架,但是没有打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自由恋爱,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8日婚生女孩颜情。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11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11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这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小孩颜情一直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判与原告曾某监护抚养为宜,原告曾某提出要求被告颜某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与被告颜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颜情由原告曾某抚养成年,按照小孩抚养每月500元的生活费,由被告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支付,每月的1日进行支付,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各分担一半,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其他无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湖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