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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虞正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虞正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7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4号。负责人:邓逢春,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庆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崇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正林,现在浙江十里丰监狱服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工行)为与被告虞正林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工行委托代理人胡庆前、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正林因在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在本院告知后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0日,被告虞正林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5×××00的牡丹贷记卡金卡;2009年3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申领了诉争牡丹卡。2010年12月24日,被告虞正林开始透支使用诉争牡丹卡,2011年1月30日开始透支使用卡号为45×××00的牡丹贷记卡金卡。2011年11月10日,被告虞正林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信用卡诈骗罪,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277号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法院仅认定被告利用卡号为45×××00的牡丹贷记卡金卡透支28321.16元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便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同时责令被告虞正林退赔原告28321.16元及利息。对被告虞正林利用诉争牡丹卡进行透支的行为,司法机关认定其不构成犯罪。截止2013年8月1日,诉争牡丹卡的透支本金为261061.91元,根据《牡丹卡领用合同》及《牡丹卡章程》,被告还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为12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为124625.73元)。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虞正林偿还卡号为52×××26的牡丹卡透支本金261061.91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滞纳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为12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为124625.73元,此后至清偿完毕的滞纳金按每月500元计算、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办卡申请书、资信调查函、推荐函、开户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白金卡及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牡丹白金卡的事实;证据三,牡丹卡章程、牡丹卡收费标准、牡丹卡领用合约、对账交易明细、账户查询明细,证明信用卡项下具体权利义务和信用卡透支数额;证据四,(2012)温瑞刑初字第12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诉争信用卡的透支行为未被认定为刑事犯罪。被告虞正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虞正林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材料后,未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虞正林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牡丹白金卡,声明:“本人知悉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本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并在该声明上签名。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给被告办理了卡号为52×××2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的牡丹白金卡(信用卡),对账单日为每月1日。《牡丹卡领用合约》中载明:甲方(即被告,下同)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即原告,下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费用以乙方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牡丹国际信用卡使用条款第(一)款规定:“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除现金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二)款规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四)款规定:“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款规定:“牡丹运通卡、牡丹白金卡为牡丹国际信用卡品种之一。”被告虞正林从2010年12月24日开始透支消费并陆续按期还款。2011年6月20日,被告虞正林最后一次透支消费261217.63元后,共欠本金488172.9元;2011年6月25日还款227110元,尚欠本金261062.9元,该透支金额于2011年7月1日记账,同月25日开始逾期。2012年4月1日,被告虞正林归还透支本金0.99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交易明细载明的计算方式,原告自2011年7月25日开始收取第一笔滞纳金500元后,将滞纳金计入欠款本金,于2011年8月1日收取第一笔透支利息,再将该利息计入欠款本金计收第二笔滞纳金、透支利息,依次类推。另查明:涉案信用卡收费标准中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信用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虞正林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章程、合约的约束,属于要约行为。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虞正林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在《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按合约规定的标准支付透支利息,但《牡丹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不应再计算复利。另外《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牡丹国际信用卡使用条款第(二)款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虞正林自2011年7月25日起再未按最低额还款,应于每月25日,按滞纳金最高限额500元支付一次滞纳金。但该滞纳金不得计收利息,更不能将滞纳金纳入本金计算复利。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暂算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124625.73元中,包含有滞纳金计算得出的利息、复利以及每月透支利息的复利,该部分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剔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以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滞纳金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包含的复利以及滞纳金产生的利息、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透支款本金261061.91元及其利息(以261062.9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0日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以261061.91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均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自2011年7月25日起,每月25日计收500元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3元,由被告虞正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7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