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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康某某,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良春,隆回县周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奇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良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在外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5月29日生女孩刘某甲。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从2012年8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8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在生育小孩、结婚后,被告打工挣钱,原告在租房带小孩,现因小孩已大需读书,两人商量将小孩放在原告娘家读书,被告每年按时寄钱给原告父母作为小孩的抚养费。2013年3月,被告前往广东中山打工,原告仍在广东东莞打工,但被告仍经常前往原告住处,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康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小孩的情况;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范卫华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2、被告代理人对刘桂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每年都在被告老家过年。邮政汇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父母用于小孩的生活费。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原告有近九年的时间没有去被告老家了,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关于原告每年都在被告家里过年的内容,原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其余内容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2003年5月29日生育女孩刘某甲,2004年5月8日两人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长年在外务工,共同租房生活,两人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吵。2013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前往广东中山务工,两人来往减少。原、被告婚生小孩现在原告娘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相恋后自愿同居,并登记结婚,双方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均应该珍惜共同营建的家庭及多年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的争吵及夫妻分处两地所致的来往减少,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更加关爱妻儿,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奇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