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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4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诉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4320号原告徐×1,男,1963年2月2日出生。被告陈×,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会,1950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徐×1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1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们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我与被告曾于1998年离婚,后于1999年复婚。2012年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之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操持家务,不赡养老人,无故猜疑我,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女徐×3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债务85000元。被告陈×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双方所生之女徐×3由原告抚养,要求徐×3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徐×3十八周岁时止;依法分割北京市平谷区×房产90%的份额归被告及双方所生之子所有;对于原告所称债务850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50000元;原告说我不赡养老人、不操持家务完全不是事实;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破裂,是由原告自己在外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的,而且我现在有病在身,要求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少分或不分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给付我精神损害补偿费50000元、医疗费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1984年登记结婚。1998年双方离婚,1999年双方复婚。2011年原告徐×1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11)平民初字第05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1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于1986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徐×2,于1999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徐×3。现徐×3就读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中学。2010年,原、被告翻建北京市平谷区×宅院时,双方所生之子徐×2参与出资。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原、被告二人共同债务有:欠刘长春1800元、欠刘长才1000元、欠陈姓商人1000元、欠陈术友1000元、欠陈雪静10000元、欠徐艳华17100元、欠徐艳荣5500元、欠徐德军9000元、欠徐艳平5000元、欠孟凡明2600元、欠李春山400元、欠李全福10000元、欠高淑清10000元、欠高淑敏5000元、欠高淑兰5000元。原、被告二人共同财产有:北果园地、南横头地、东大块地(含38棵果树)、半坡山地、爱玛电动车、巨力牌三轮车、嘉陵70摩托车,北京市平谷区×宅院。经询,原、被告双方认可共同财产中:翻建北京市平谷区×宅院时,双方所生之子参与出资;北果园地、南横头地、东大块地(含38棵果树)、半坡山地系按照人口所分口粮田,其中南横头地是原告父亲徐×4与双方之子徐×2的,剩余三块地是原、被告双方及双方所生之子徐×2的。经询,徐×3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希望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亦同意徐×3与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时人陈述、(2011)平民初字第05137号民事判决书、残疾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照片、徐×3证明、胡文生证言、短信记录、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多次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徐×3抚养一节,徐×3本人表示愿意同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结合徐×3个人现状及本地生活水平、双方当事人负担能力等予以酌定;关于北京市平谷区×房产一节,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口粮田一节,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双方所生之女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债务,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分割情况,本院结合本案查明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被告所称自己经诊断存在疾病,需原告承担手术费用一节,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1与被告陈×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徐×3由被告陈×抚养,原告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七百元,至徐×3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巨力牌三轮车、嘉陵70摩托车归原告徐×1所有;爱玛牌电动车归被告陈×所有。四、共同债务:欠刘长春、陈雪静、李春山、李全福、高淑清、高淑敏、高淑兰债务共计四万二千二百元,由原告徐×1负责偿还;欠刘长才、陈姓商人、陈术友、徐艳华、徐艳荣、徐德军、徐艳平、孟凡明债务共计四万二千二百元,由被告陈×负责偿还。五、原告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陈×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六、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徐×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波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庆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