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叶仲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仲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仲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佛子凹村中心区**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陈福生,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仲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仲良及其辩护人陈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叶仲良驾驶粤S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逾期未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超载),沿东莞市松山湖工业西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海洋王工地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瑞锦发生碰撞,造成杨瑞锦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仲良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处理,后被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问话。同年8月7日被害人杨瑞锦死亡,同日,被告人叶仲良到交警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仲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瑞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尸体检验报告,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死亡证明,原籍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称量单,证人某某奎、叶柏球、聂玲玲、武直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仲良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仲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叶仲良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仲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叶仲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仲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仲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仲良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仲良在肇事后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案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仲良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仲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仲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