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任权与林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任权,林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李任权,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学兵、周涛,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克祥,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男,系公司员工。原告李任权与被告林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克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任权诉称:2012年9月28日20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06.129**大中型拖拉机在越东路329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袍江交通大队认定由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112.59元;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3382.73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479.53元,误工时间认可2个月,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林克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20时05分许,被告林克祥驾驶浙06.129**大中型拖拉机途经绍兴市袍江新区越东路329路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克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时间为9天,所需的误工时间为112天。同时查明,肇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李任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2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12300.96元(109.83元/天×112天)、护理费988.47元(109.83元/天×9天),合计21764.58元。其中,被告林克祥已垫付682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凭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病历1本、门诊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5份、医疗费收款收据2份、医疗诊断证明书4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林克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林克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伙食费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调整;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不予支持;误工费,依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误工时间核定为112天,标准按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83元/天核定;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克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任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4941.58元,并返还给被告林克祥6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任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625元,由原告李任权负担225.6元,被告林克祥负担399.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