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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基磊诉马自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基磊,马自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汝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张基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辛卯,男,汉族,系张基磊之父,特别授权。被告马自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振英,女,汉族,系马自云之妻,特别授权。原告张基磊诉被告马自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张基磊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0日做出(2012��汝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张基磊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做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重新对此案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手续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基磊的委托代理人张辛卯、被告马自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21日,经汝州市人民政府确权,把位于小屯镇雷庄村的居住用地一处确权给原告使用,并颁发有屯土集建(2002)字第9-1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102平方米,四至分别为,东:共有墙邻赵梅,南:自有墙邻路,西:自有墙邻集体空地,北:自有墙邻路。2011年6月份被告擅自在原告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建房,经多次制止无果。2012年7月2日经小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建设用地的侵权行为,拆除建筑物,并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原告诉状中得知,现原告持有小屯集建(2002)字第9-1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该证并非原告当时持有。因1992年直至2002年农村土地普查时,我家也按规定缴费要求办理新证,就是因为我与原告两家所居均是老业遗留宅基,出现边界不清等问题,被告知:存在历史遗留问题不办证;有纠纷不办证;边界不清不办证;四邻有争议不办证等。我们两家当时均没有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我现在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所载明的房产和土地自土地改革至今从未经过统一规划和调整,我从来没有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过有关调整的协议,该证可以作为我占有、使用现居宅院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原告所��屯土集建(2002)字第9-18-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与事实不符。自原告诉状中得知:该证四至分别为东共有墙邻赵梅,南自有墙邻路,西自有墙邻集体空地,北自有墙邻路。该证所载与事实不符,现实中的土地使用情况并非该证所载明的。如原告办理该证,需要调整规划我的老宅基地,而自土地改革以来,从未同意调整,根本未为其确认界址,签字盖章。我家宅基与张基磊家宅基两方相邻(东方和北方),张基磊怎么会办有该证?办理土地证根据法律规定一定要进行公示,可张基磊现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却根本没有该程序,张基磊的土地使用证为何能办来?2011年3月,我在自家老宅基地上建房时,村委会负责人与张基磊父亲张辛卯、母亲赵梅同意我在老宅基上建房,否则我也建不起房子。如今原告却起诉我方侵权,有违常理且原告并没有拿出土地使用证阻止我建房,可见,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存在明显瑕疵,是以不敢示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基磊与被告马自云均系汝州市小屯镇雷庄村3组村民,原、被告在相邻的老宅基内居住。1992年前后人民政府对包括原被告所居住宅基在内的老宅基进行调整规划。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21日给原告张基磊颁发了屯土集建(2002)字第9-1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显示用地面积为102平方米,东西宽6米,南北长16.7米,四至分别为,东:共有墙邻赵梅,南:自有墙邻路,西:自有墙邻集体空地,北:自有墙邻路,其变更备注栏注明:本宗地原使用者张喜现转让在张基磊名下,系祖孙关系。汝州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15日给被告马自云颁发了屯土集建(1992)字第9-18-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显示用地面积是166.7㎡,东西(10m)×南北(16.67m),出水出路向南,四至,东:共��空地南:路西:共杨富林北:路,但被告马自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直在雷庄村委会保存着。由于原、被告新规划的宅基均需占用对方老宅基部分土地,而原被告至今仍在各自的老宅基内居住,并没有将其应调整给对方的老宅基交给集体组织,有关部门至今也没有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原、被告调整后的宅基定点放线。2011年6月份被告马自云在其居住的老宅基老边旧界上建起砖混结构的平房。现原告以被告所建平房占用的部分土地已调整给原告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建筑物,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诉讼中被告称所建平房占用的宅基是自家的老宅基地,从未同意将自家的老宅基调整给原告使用,人民政府未给其办过宅基地使用证,其对原告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知情,对自家老宅基调整给原告的事也不知情。上述事实由(2002)字第9-1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马自云的土地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规划调整宅基是政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的行政权利,调整土地使用权应当保证被调整土地的完整性并能够正常使用。本案中,自1992年人民政府对原、被告居住老宅基调整至今,虽然政府给原被告规划了新的宅基,但由于原、被告新规划的宅基均需占用对方老宅基部分土地,而原被告至今仍在各自的老宅基内居住,并没有将其老宅基相应土地交给集体组织,有关部门至今也没有按规划给原、被告调整后的宅基定点放线。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在其居住的老宅基老边旧界上建起砖混结构的平房,以致与原告产生纠纷,该纠纷是在宅基调整过程中发生,是政府部门调整土地行政行为的持续,原告应当申请政府有关部门通过行政��段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基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延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