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井支行与深圳市中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颜湘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井支行,深圳市中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颜湘平,刘敏芳,陈柱立,梁景堂,周崇德,陈卫,王健,黄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井支行。负责人王立喜。委托代理人黄小勤,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林琳,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深圳市中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被告颜湘平。被告刘敏芳。被告陈柱立。被告梁景堂。被告周崇德。被告陈卫。被告王健。被告黄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井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井支行”)与被告深圳市中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颜湘平、刘敏芳、陈柱立、梁景堂、周崇德、陈卫、王健、黄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勤、林琳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中瀚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1010320110000323,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中瀚公司提供人民币2,800万元整的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额度,期限为三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浮动利率调整以十二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同日,原告与颜湘平、刘敏芳、陈柱立、梁景堂、周崇德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81100620110000864,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由颜湘平、刘敏芳、陈柱立、梁景堂、周崇德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湾畔花园商业1区01层商场1(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深圳湾畔花园商业1区03层商场1(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西海湾花园B区2#塔楼16(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九州家园二期15栋81座复式0607(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九州家园二期15栋82座复式0610(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为中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同日,原告与陈卫、王健、黄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1100520110000693),约定陈卫、王健、黄霞共同为中瀚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上述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按约定发放了人民币2,800万元的贷款。中瀚公司欠息至今未偿还,颜湘平、刘敏芳、陈柱立、梁景堂、周崇德、陈卫、王健、黄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2年12月20日,中瀚公司欠息人民币1,83717.2元。综上,原告与九名被告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述,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避免原告贷款本息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中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全部欠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等,截止2012年12月20日,中瀚公司共欠息人民币183,717.2元);3、原告有权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颜湘平、刘敏芳、陈柱立、梁景堂、周崇德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陈卫、王健、黄霞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陈卫、王健、黄霞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1,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九个被告共同承担。九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中瀚公司签订编号为810103201100003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3.1借款方式中约定:原告向中瀚公司提供人民币2,800万元整的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三年。3.2借款用途中约定借款用途为付货款。合同3.3利率、罚息、复利中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浮动利率调整以十二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合同5.2项约定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合同3.7还款中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开立在原告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颜湘平、刘敏芳、陈柱立、梁景堂、周崇德签订了编号为8110062011000086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由颜湘平、刘敏芳、陈柱立、梁景堂、周崇德以其各自所有的位于深圳湾畔花园商业1区01层商场1(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深圳湾畔花园商业1区03层商场1(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西海湾花园B区2#塔楼16(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九州家园二期15栋81座复式0607(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九州家园二期15栋82座复式0610(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为中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12月28日,原告还与陈卫、王健、黄霞签订了编号为811005201100006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由陈卫、王健、黄霞共同为中瀚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中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800万元。贷款发放后,中瀚公司欠息未还,被告颜湘平、刘敏芳、陈柱立、梁景堂、周崇德、陈卫、王健、黄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截至2012年12月20日,中瀚公司共欠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人民币183,717.2元。另查明,原告已扣除中瀚公司在原告银行帐户中的19,909.76元作为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中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颜湘平、刘敏芳、陈柱立、梁景堂、周崇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卫、王健、黄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给中瀚公司,中瀚公司未按约如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5条5.2项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归还所有欠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要求中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扣除中瀚公司在原告银行帐户余额19,909.76元,可视为中瀚公司已返还相应本金,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的本金为27,980,090.24元。原告要求中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罚息183,717.2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从2012年12月2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在同期利率的基数上加收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颜湘平、刘敏芳、陈柱立、梁景堂、周崇德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卫、王健、黄霞作为保证人,亦应对中瀚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陈卫、王健、黄霞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井支行与被告深圳市中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深圳市中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井支行借款本金27,980,090.24元;三、被告深圳市中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井支行逾期利息、复利、罚息183,717.2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从2012年12月2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在同期利率的基数上加收50%);四、若被告深圳市中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颜湘平、刘敏芳、陈柱立、梁景堂、周崇德所有的抵押房屋(深圳湾畔花园商业1区01层商场1,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40003694**号;深圳湾畔花园商业1区03层商场1,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40003694**号;西海湾花园B区2#塔楼16A,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40004442**号;九州家园二期15栋81座复式0607,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60004416**号;九州家园二期15栋82座复式0610,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60004416**号)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陈卫、王健、黄霞对被告深圳市中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陈卫、王健、黄霞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卫、王健、黄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深圳市中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71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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